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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终结办法 |
长治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 长信联发[2009]2号 长治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治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终结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信访条例》,推进信访工作法制化,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访事项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根据省委办公厅晋办发(2009)11号、市委长发(2009)18号文件精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了《长治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终结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长治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终结办法》 长治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借 章) 2009年8月17日 长治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终结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访事项得到及时有效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为本级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 机构。委员会主任由本级副职领导担任,信访机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纪检(监察)、组织、法制和信访事项涉及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专职委员,也可聘请专家、学者、律师、社会知名人士等担任兼职委员,专、兼职委员具有同等权利。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立复查复核机构和人员,开展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代表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对下一级党委、人民政府和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进行复查复核。办公室设在同级信访局,主任由信访局局长担任。办公室具体承办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一) 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原处理单位或复查单位,下同)送达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或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涉法涉诉类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办法,由各级政法委按照中央政法委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信访人不服下级党委政府或本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四条 办理、复查信访事项机关是垂直领导的国家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是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提起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请求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原请求处理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复查)单位出具书面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四)在《信访条例》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范围;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信访人对下级党委政府或本级政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提起复查复核申请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党委政府或党委政府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八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信访事项复查符合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第九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 (一)形式审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形式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具备信访人签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是否有处理(复查)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书、原处理(复查)机关是否加盖公章、信访人是否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等第六条规定的事项。经审查形式不完备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向信访人及时指出,并由信访人按要求补齐相关要件。 (二)决定受理。对符合规定,应当受理的,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决定受理,于决定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7个工作日之内将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信访事项原处理或复查单位),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应于7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原处理(复查)卷宗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对不符合规定,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指定审查员。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时应当指定审查员、成立审查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原则上由信访工作人员、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及其他专业人员担任,并指定首席审查员。审查人员名单应当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复核人。 (四)申请回避。信访人、被审查或复核人接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书后或者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向复查复核机构提出承办工作人员回避的申请。承办工作人员也可以主动回避,复查复核机关领导也可以决定承办工作人员回避。 (五)实体审查。复查复核审查小组应当采取查阅卷宗、听取当事人陈述、实体调查核实等方法,认定信访人基本情况、信访事项的基本内容、争议的焦点、现实状况等信访件的基本事实。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审查小组可以提请复查复核机构举行听证、组织专家学者咨询论证、召开综合协调会、调解会等形式,以进一步查明事实、化解矛盾。 (六)审查小组评议。评议由首席审查员主持,全体审查员参加。在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审查小组全体成员应对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等进行评议,实事求是地发表评议意见,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民主表决。首席审查员宣布审查小组评议结论,评议结论拟撤销、变更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提请本级复查复核委员会合议,作出决定。 评议的所有内容由记录员记录,全体审查员签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审查小组成员对评议的各自意见负责。 (七)复查复核委员会合议。对审查小组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评议意见,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合议,作出决定。 合议会议由委员会主任(也可以授权副主任)主持,半数以上委员出席,可以邀请审查小组成员、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学者列席。 出席委员应当对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以及复查小组评议结论进行合议,实事求是地发表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民主表决。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宣布合议结论。 合议的所有内容由记录员记录,出席委员签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委员应对合议的各自意见负责。 (八)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决定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信访事项作出复查复核合议结论后,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10日内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由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加盖印章后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复核人。 (九)送达及存档。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于7日内直接送交受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复核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或被复查复核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取挂号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结论: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件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成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被复查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终结: 1、信访人接受信访事项办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意见的; 2、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3、信访事项已有了复核结论。 第十二条 终结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复核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单位应当执行。办理、复查、复核部门应当督促其落实。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承办单位应及时将终结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复核意见分别发送本级、报送上级和省级信访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单位不再受理、交办或转办。信访人仍进行缠访、闹访、非正常上访的,公安和司法机关要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主题词:信访 复查复核 办法 长治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 2009年8月26日印发 共印250份 |
时间:2010-07-21 08:58:0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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