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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商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商品行为是否有处罚权的答复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工商消字〔2004〕第177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商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商品行为是否有处罚权的请示》(苏工商〔2004〕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的规定,在质量监督管理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因此,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办发〔2001〕57号文件的规定,对流通领域中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生产领域中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国办发〔2001〕57号文件指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此执行,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的,首先应对流通领域的违法主体即销售者经销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追究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如发现质量问题是由生产环节引起的,应当将生产者及产品情况等相关案件线索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其追究生产领域的违法主体即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0-07-20 17:19:0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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