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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答复

(1998年11月4日法经[1998]457号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NA1)口农行下属的崇仁路办事处在受理本案汇票收款人天天公司申请汇票贴现的前后,分别以电报、电话的方式查询该汇票的签发及承兑情况,承兑人大理工行均复电确认该汇票系其签发,并明确转给农行崇仁路办事处。该办事处在审查核实汇票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办理贴现,并将汇票作成背书转让,尽到了谨慎注意的责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NA1)口农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重大过失。至于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在为天天公司开立账户、办理贴现、提现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以及天天公司在与贸易中心的购销关系中有无诈骗行为,均非本案票据关系中的行为,不影响(NA1)口农行享有票据权利。
  二、本案汇票背书是在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办理天天公司申请的汇票贴现时所作的转让背书,当时虽然只有背书人天天公司的签章,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但其后已补记该办事处为汇票被背书人,且在背书转让上未涉及第三人,背书转让关系是明确的;由于背书日期未作记载,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不影响背书的成立。同时,该办事处在取得汇票时经贴现已向背书人天天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属合法取得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本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NA1)口农行可以持票对承兑人大理工行、出票人贸易中心以及背书人天天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NAl)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6年1月16日,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与武汉市天天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贸易中心、天天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天天公司供给贸易中心镀锌板180吨,总价款127.2万元;贸易中心应于当月22日前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天天公司,天天公司应于当月27日前将镀锌板发运完毕。合同签订后,贸易中心于当月17日签发一份经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以下简称大理工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编号为IXIV(00250806号,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天天公司,承兑人为大理工行,到期日为1996年2月28日。同年1月22日,贸易中心按约定将该汇票交给天天公司。
  天天公司于收票当日电话向其开户行中国投资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贴现遭拒绝,随后又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NA1)口区支行崇仁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崇仁路办事处)申请贴现。农行祟仁路办事处于当日发电报给大理工行:"你行1月17日银行承兑汇票(1XIVO0250806号)100万元,到期日2月28日,我行拟贴现,是否你行签发?能否保证承兑?请速复武农崇仁路办。"大理工行亦于当日复电:"我行1月17日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确系我行签发,转武汉农行崇仁路办。"1月24日,天天公司到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开立了账户并办理上述100万元汇票贴现,该办事处收下汇票,扣除贴现利息14472元,将余款985528元划入天天公司在该办事处开立的账户。次日,天天公司从该账户取走现金10万元。1月26日,天天公司从该账户转款35.5万元给中国钢铁炉料中南公司,购得镀锌板40.921吨,并发给贸易中心。按天天公司与贸易中心合同价计算,该批镀锌板价值278262.80元。同日,天天公司还取走现金40万元,转账付出6900元。农行崇仁路办事处于当日再次电话向大理工行询问汇票情况,该行称一切以电报答复为准。1月29日,天天公司从该账户再取走观金12万元。至此,该账户内仅余3628元。
  同年1月29日上午,贸易中心感觉天天公司有诈,遂向大理工行报告汇票被骗,该行当即电告农行崇仁路办事处:"我行1月17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现付款单位要求请贵行协助停办贴现该汇票。"农行崇仁路办事处随后回电:"你行1月17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据你行1月22日电文回复确认并电话核实,我行已于1月24日办理贴现,请贵行到期承付。"1月30日,贸易中心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天天公司。2月5日,该院受理起诉,并由承办人到农行崇仁路办事处调查取证,手工绘制了上述汇票背书记载情况图,汇票背书不完整,其被背书人名称及背书日期空白。2月9日,贸易中心通过法院查明天天公司在农行崇仁路办事处违规开户、贴现、提现及汇票背书记载不合法等事实后,认为本案应属票据纠纷,遂向江岸区法院撤回对天天公司的起诉。2月14日,贸易中心提出书面抗辩,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桥口区支行(以下简称(NA1)口农行)违法取得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拒绝承担付款义务。2月15日,大理工行发出退票理由书,对争议汇票实行拒付,并将(NAl)口农行提示付款的汇票复印件退回:之后,该汇票被背书人一栏补记了农行崇仁路办事处的名称。4月1日,(NAl)口农行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理工行承付该汇票,并承担利息及其他费用。
  二、请示的问题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后,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云南高院审查认为:(NA1)口农行在取得本案汇票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重大过失情形,其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汇票,应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应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而受让不合规定的票据,因此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中,(NAl)口农行在取得汇票前,曾于1996年1月X日以电报方式就汇票的签发及承兑情况向大理工行进行查询,在大理工行确认汇票真实、合法的情况下方予贴现。故(NA1)口农行在取得汇票时不存在重大过失。至于(NA1)口农行在开户、贴现、提现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不构成《票据法》上所指的重大过失,不影响(NA1)口农行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贸易中心与天天公司之间的供销关系及天天公司与(NA1)口农行之间的贴现关系,分别是天天公司及(NA1)口农行取得汇票的原因关系。在此原因关系中存在的天天公司诈骗及(NA1)口农行违规操作行为,均不影响票据关系中的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至于天天公司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及背书日期,并不必然导致(NA1)口农行丧失票据权利。未记载背书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即可,不影响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关于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将"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规定为背书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故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时背书不生效。本案关键在于在背书不生效的情况下,合法持票人(NA1)口农行本应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必然丧失,其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方法。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并参考相关《票据法》理论,似可作如下处理:本案中(NA1)口农行不能立即主张票据权利,但汇票并非无效,该行必须先举证证实其系支付对价后善意取得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然后才能主张票据权利。
  为慎重起见,云南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其请示的问题是:
  1.在本案中,(NA1)口农行在取得汇票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重大过失情形?
  2.在背书人天天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NA1)口农行名称的情况下,(NA1)口农行可否向大理工行及贸易中心主张票据权利?

时间:2010-07-15 08:56:5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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