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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失效) |
发布单位: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文号:----------- 发布日期:1995年10月01日 生效日期:1995年10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管 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的《决定》、《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过程中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内外航运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节 组 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二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现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送交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第三节 审 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后,由秘书处开庭前30天通行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第三十九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二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消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四十八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四十九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节 裁 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五十五条 除非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核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一条 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八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一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七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七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第七十五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七十六条 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第七十八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七十九条 本仲裁规则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第八十条 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
时间:2008-04-30 09:37:2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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