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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失效) |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1年07月11日 实施日期:1991年07月11日 (地方法规) (1991年7月11日 晋政办发〔1991〕93号) 为加强对规章、规章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指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省规章、规章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规章、规章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向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报送备案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报送备案的规章、规章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期报送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规章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相抵触或者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书面反映,并说明理由。 规章、规章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发布或制定的规章、规章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法制机构,负责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
时间:2008-12-14 21:50:5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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