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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价局 建设厅 环保局转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晋价管字[2001]第118号
各地、市物价局、建设局、环保局: 现将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34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企业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文件规定核减污水处理条件的,其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水价管理权限审批。
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 所属层级类别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 属 类 别 ]:环保气象 [ 生 效 日 期 ]:2001-04-06 [ 发 布 单 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 发 布 文 号 ]:计办价格[2001]343号 [ 是 否 有 效 ]:有效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已自建污水处理厂的企业是否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函》(机办[2000]12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企业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均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二、企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其中,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适当核减,核减后的收费标准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用的原则核定,具体收费标准按水价管网权限审批。 |
时间:2010-06-06 16:54:2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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