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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城建局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原则同意省城建局《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处理好私房改造改造中的遗留问题,是一项牵涉面广、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政策要高度重视,从各地、市的实际情况出发,妥善予以解决。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我省城镇私房的改造工作,是根据一九五六年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以及一九五八年河北省对城市私营出租房产的改造意见,在一九五八年前后进行改造的。改造起点:中小城市(县镇)为五十到一百平方米(出租的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不受起点限制),改造后由国家经租,从租金内容付给房主20%--40%的固定租金。根据中共中央文件精神对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正确的,但由于当时有“左”的思想影响,加之工作粗糙,也存在一些问题。据九个市和石家庄、张家口、保定、承德四个地区的调查,共改造二万二千零八十二户,二十六万间,三百二十五万平方米。其中:错改的一千八百八十四户,未留自住房的一千九百户。近几年来群众来信来访日益增多,不少地方因私房主强行夺占被改造了的房屋而发生斗殴,影响安定团结。

  为正确处理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根据国务院有关私房改造的文件和国家城建总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凡符合中央和省私房改造文件规定的,其改造房产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维护私房改造成果。国务院(64)国房字21号文件中明确:“以农业为主,不设置镇的建制,属于农村人民公社的集镇,现在不进行私房改造工作;过去已经进行了私房改造的,也不要撤销”。凡城镇近郊已纳入改造的房产,生产队不能收归集体所有。

  二、改造起点是私房改造的一个主要政策界限。凡不够改造起点而错改的应予纠正。

  1、凡低于当时各市规定的改造起点、县镇低于五十平方米者(不包括出租的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和剥削阶级的出租房),予以返还。改造时符合政策规定,以后因补留自住房而不足改造起点者,不算错改。

  2、改造房产时,其出租(包括出借、典当、空闲)房产不够改造起点,以后因种种原因又增加少量出租房达到改造起点而被改造的,应视为错改,其被改造房屋发还给本人。

  原系房主自住房,因公家占用,经政府或房管部门动员出租而被改造者,应予返还。

  3、对过去错定为剥削阶级实行了无起点改造的,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79】47号文件“对错划地主、富农成分……主要是政治上改正,被没收、征收的财产,原则上不再清理”,以及中共中央中发【1979】84号文件中关于原工商业者中的劳动者区别出来后“他们的股金的处理问题,以后再议”的精神,其不受改造起点限制纳入改造的出租房,在中央没有新的规定前,不予变动。在“四清”及“文化大革命”中错划为剥削阶级而补改的房屋,应退还其不应改造部分。

  三、几户共有的房产,文契没有分割,按一户进行了改造。根据实事求是的精神,按下列原则处理:

  1、宗属一户,解放后为分化产权,在文契上虽注明几人所有,仍按一户改造不变。

  原属几户合资开业而共置的房产,按一户改造不变。

  2、确系几户合买,因住户占用而未能自住,当时文契未分割,但在文契上已注明各自房屋间数。可重新复查,其中不够改造起点的予以发还,并随之办理文契分割手续。

  四、关于留自住房问题。

  1、凡改造时已经给房主留下自住房的,以后由于人口增加,不再留房。

  2、改造房产时按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而未给房主留自住房的,要采用兑换产权或折价付款的办法补留自住房。

  3、改造时房主在外地,没留自住房,现已迁回本地的,应留给自住房。今后从外地迁回的不再留房(归国定居的华侨除外),由工作单位或房管部门给予安置,按规定交纳房租。

  五、关于补改和定租问题。

  1、“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镇,“文革”中被接管属于改造范围而未改造的私房,按接管日期补办改造手续。起点一律按一百平方米(建筑面积),定租率20--40%,一次性发给五年定租。未接管的不再进行查漏和补改。凡过去没有进行私房改造的县镇,今后不再进行改造。

  2、私房改造的定租,发到一九六六年九月底,应领未领的可以补领。定租发放不足五年的,要补足五年。

  3、定租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一般不作为调整。个别问题可由当地政府批准解决。

  六、典当房屋按原房主进行改造的,照下列原则处理:

  1、承典的房屋出租(包括其他出租房屋)够改造起点者,只按规定发给承典人定租,原典价不再进行结算。

  2、承典的房屋出租不够改造起点者,可由房管部门发还典价,房屋归公。

  3、承典人自住的,可让承典人按房屋买卖价格,找价“作死”,找回的价款交房管部门,房屋产权归承典人所有。

  4、典当房屋虽已纳入改造,但典当契约已载明:“过期不赎,归承典人所有”,且改造时早己过期者,可按原典当契约办理。

  此外,不属于改造的典当房屋,仍按过去的典当规定处理。

  七、上述应退回的改造房产,经租期间的经济收支不进行结算。如果原房已进行大修、翻建者,可按原房质量折价补偿;如房主住房困难要求自住的,由房主交纳修建费用,然后将房屋退给本人。

  各地、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细则。

  以上意见如可行,请批转各地执行。

                          河北省城市建设局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时间:2010-05-07 18:54:0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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