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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太原市私有房地产代管暂行办法 |
一九五一年六月十五日(51)府地字第六九四号布告公布 一九五二年六月十八日(52)府地字第一0七号布告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51)民地字第二五七号批覆核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私有房地产权益,减少损毁,促进房地使用,以期增进城市建设,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汉奸战犯嫌疑及无主房地产由本府地政局代管之(无主房地产应公告之)。 第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无主房地产。 一、已逾规定登记期间无人办理登记者。二、房地产所有权人他往半年以上,未经书面委托代理人,或代理人代理条件不足,及有其他疑义者。三、所有权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一时未能判明者。 第四条 代管年限为三年,在代管期间,原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提出有力证件申请登记,经本府地政局审查无讹后,准予登记并发还之,有汉奸战犯嫌疑之房地产须经法院或有关机关判决确定无问题后始得发还之。 第五条 代管期满无人依照前条规定申请登记发还者,即列为公有房产;战犯汉奸之房地产按确定没收之日起列为公产。 第六条 代管房地产之租赁、修缮、租金、保管等均依照公有房地产管理租赁修缮暂行办法办理之。 第七条 代管之房地产,在代管前已有人租用或使用者,得优先向地政局申请续租或使用。 第八条 代管之房地产,在代管前已有他项权利之设定,并向本府地政局声明有案或已履行登记经审查属实者,在代管期间仍承认其权利有效。 第九条 代管之无主房地产代管期满及战犯汉奸之房地产判决确定后,依前条承认设定在房地产之他项权利,应同时由本府地政局按照权利实际情况分别消灭之;如原设定年限超出代管年限者,得准许继续占够设定年限。 第十条 凡经代管之私有房地产,在代管期间,得由本府地政局出租、出赁、分配使用或代为设定地上权。 第十一条 凡经代管之私有房地产,在核准发还后,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 1、属于公私企业单位或群众占用者,由收到之租费内抽收百分之十五的管理费。对房屋之修缮费用,应缴付一切税款即保险等费,统由所收之租费内代为支付;如前项垫付款额超过已收租费时,房地产所有权人或代理人,应依照本府地政局实支数字补还之,其无力补还或不为补还者,其房地产仍予继续代管,俟抵清费用后发退之。 2、属于党、政、军、公安机关及群众团体占用者,在未实行统一缴租前,所有一切修缮、保险税款等费,由占用单位自行负责,房屋发还时,不得向房主追缴,房主亦不得追偿租金;如已实行缴租者,得比照此项规定办理。 3、属于出租部分之代管房地产发还时,按实际出租期间与租金计算,欠租由房主自行收取。 4、私有房地产在代管期间,其建筑物如因无法修理倒塌破损者或因市政建设展宽马路拆除之材料,除展宽马路按市政建设占用地基之规定办理外,其建筑材料,由本府地政局保存和变价,于发还房产时,归还业主。 |
时间:2010-05-07 09:28:4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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