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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几个房产问题的意见(摘录) |
国房局字(68)第18号 1968年2月24日 一、对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是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指示进行的,是完成城镇全面的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凡是出租房屋合乎改造条件的,不管是否自愿和有无申请书,都要进行改造,即或出租屋屋者没有明确确定为剥削阶级,但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是一种剥削行为,所以他的出租房屋只要达到一定数量,也应当进行改造,不能例外。这些道理在一九五八年八月六日《人民日报》发表的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人就私房改造问题向新华社记者的谈话中,讲的很清楚,可以参照这篇谈话的精神说服教育那些因不了解政策而要求退还房屋的房主。对极少数抗拒改造进行反攻倒算的不法房主应根据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国务院批转我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送请专政机关依法处理。 二、地主在城镇的房屋是否可以分配给烈军属和贫苦居民住用并归其所有,这个问题应当按照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共中央“关于城市中公共房产问题的决定”处理。决定第五条中说:“除非有十分的暂时的必要,不要无代价地分配房屋给贫民居住”。 三、贫苦居民出卖给地主的房屋,其所有权已归地主,应按地主的房屋处理。贫苦居民出典给地主的房屋,应分别情况对待;如果回赎期已过,按照法律和群众习惯,其所有权已归地主的,应按地主的房屋处理;否则典当关系还存在的,应按典当房屋处理。 |
时间:2010-05-07 09:20:5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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