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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私房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50)民地字第386号

  为颁发城市公私房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希遵照执行由令各专、县、工矿区人民政府

  兹为加强各专县之城市公私房产登记管理,以利城市建设,特颁发城市公私房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希遵照执行为要!此令。

  附:颁发城市公私房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份

                                      主 席 程子华

                                      付主席 裴丽生

                                          王世英

                                          邓初民

                                      1950年8月12日

城市公私房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公私产权,减少纠纷,以利城市建设,特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私人房产,依下列数项处理之:

  甲、所有私人房产地产,应于一定期内持具证明向政府呈验登记,换取新证。

  乙、私人房地产托人代管者,代管人必须持具有代管证明及四邻证明之文件,向政府申请登记,并说明房产所有人现在住处及职业。

  丙、无委托代管之逃亡户房地产,一律暂由政府登记管理之。逃亡户房产,在政府代管期间,得抽用房租百分之十的手续费,作为管理人员生活开支之用。

  丁、逃亡户返回时,或已办理正式委托手续者,经申请登记后,得于租约期满发还之。管理期间所得租金除扣除修补费及手续费外,所余全部交归原主。不足修补费时,得由房主偿还之。

  第三条  所有公房公产,一律由当地政府统一办理登记,造具清册,作为国家财产,依照下列数项处理之:

  甲、凡属公共或政府代管之房地产,除经当地政府批准免租拨给需用房屋之机关、团体、学校分别自行保管外,其余均由政府管理出租,其租额由主客双方议定之。租金由政府财政部门掌握,作为房产修建及管理人员生活之用。

  乙、承租公房不得有拖欠房租,折毁房屋及转租等情况,违者经劝告无效后,得停止其权租用权。

  丙、承租公房者于必要时得向政府提出修补申请,经政府审核批准后进行之,其修补费可折抵房租,不足时由政府拨发之。

  丁、凡在公地上之私人建筑,应依据具体情况,商定免租期限,过期后房权归公。在本办法未公布前,此类建筑有约定者,依其约定;无约定者,应重新议定之。

  第四条  教堂、庙宇、寺院房产之处理:

  甲、教堂、庙宇、寺院房产,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乙、上项所称各类房产,任何机关、团体、学校,不得强占强借。如需住用时,应与房产保管人以协商方式,订立借用或租用合同。但该房产如闲房较多,而为办理于人民有利事业需用时,请保管人亦不得籍故拒绝借用或租用,以引起公家困难,而增加人民负担。

  丙、对本条所指各项房产,如无人负责保管时,为防止倒塌,政府可予以代管,分配给机关、团体、学校住用。住用单位应负保护修理之责。

  第五条  为加强公产管理,各县及工矿区必要时可在当地政府领导之下组织工产管理委员会,统一工产分配调整事宜。至于登记发证则由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催收房租及修理,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可随时提出建议,经本府修正之。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10-05-07 09:16:3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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