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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上虞市委组织部、 上虞市公安局、上虞市人事局 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虞公出[2009]23号  

各乡镇(街道),市直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根据浙公通[2003]38号、市委组通[2006]24号和最近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精神,现对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重申以下四条规定:

  一、严格国家工作人员报备和行前教育管理。各单位要根据浙公通[2003]38号文件所列七方面的报备对象,对照市公安局反馈的数据库名册,重新梳理应列入的报备对象,经审核无误后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日常增、删信息变动情况随时报送。同时认真执行好因私出国(境)行前教育相关规定,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各审批单位对已申领出国(境)证件的人员在出国(境)前进行纪律教育,告知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

  二、严格组织审批权限管理和费用自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市管领导干部审批根据市委组通[2006]24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联合审核审批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同时明确所需费用一律自理,不得在本单位或通过其他途径报销。其他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各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各单位负责人在签署意见时,必须注明"同意申请、费用自理"字样,其中前往澳门旅游的,必须注明"同意澳门旅游一次"字样,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再次申请仍需履行审批手续。

  三、严格执行因私出国(境)证件集中管理。根据《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返回后,应将所持有的因私护照、通行证集中保管。各单位要根据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反馈的持证人员名单,集中妥善保管好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因私出国(境)证件(具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并登记造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在因私出国(境)返回后10天内,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主动将证件交由审批单位集中保管。属于市管领导干部的,还应书面填写《因私出国(境)情况报告表》,并将证件交市委组织部统一保管。证件遗失的,应及时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说明情况,并由遗失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声明证件遗失。

  四、严格日常规范管理。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明确相应的分管领导和1名联络员,负责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其中双重管理单位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明确报备对象的人事主管单位),同时加强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日常联系沟通,严格执行各项制度,杜绝管理漏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一般将在收到上级业务部门批准的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证件后7天内,以书函形式将办证信息反馈给各单位组织(人事)科室。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将定期对各单位执行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凡发现有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或隐瞒身份申请出入境证件、未按规定将因私证件集中保管、公款报销因私出国(境)费用和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等问题的,进行严肃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附件:

  1、分管领导和联络员名单表

  2、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实施办法

  3、登记备案人员因私出国(境)报备登记表

  4、撤销登记备案人员因私出国(境)报备表

  5、国家工作人员报备撤备表

                             中共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上虞市委组织部

                               上虞市公安局

                               上虞市人事局

                              2009年3月10日

主题词:国家工作人员  出国境  管理  通知      

抄报:绍兴市纪委、绍兴市委组织部、绍兴市人事局、绍兴市公安局。

抄送:绍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共印130份)

上虞市公安局办公室           2009年3月10日印发

 

浙江省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制定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费用自理。

  第四条  建立登记备案制度。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申办因私出国(境)证照的,须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单位的意见: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二)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三)列入各级政府人才培养工程的培养人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国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中层以上干部和重要岗位的人员;

  (五)承担、参与涉及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商业、安全等秘密单位的重要岗位人员,以及离开涉密岗位仍在脱密期内的人员;

  (六)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七)所在单位认为有必要列入登记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建立联络员制度。有关单位应确定本单位联络员,负责登记备案人员的数据采集,填写《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报备登记表》(式样附后),将登记备案人员的电子文档和书面清单送达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并负责通知登记备案人员本人。

  登记备案人员的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联络员应及时向相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组织、公安、人事等有关主管部门组成,具体研究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协调、落实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有关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要求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

  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返回后,应将所持有的因私护照及通行证交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登记备案人员申请补发护照的,仍须由所在单位出具意见。

  第八条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登记备案数据的收集和管理工作。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不提交所在工作单位意见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对登记备案人员弄虚作假申请因私事出国(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须依法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登记备案人员的所在单位。

  第九条  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公安、人事部门要公开对登记备案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规定。登记备案人员认为不同意其因私出国(境)不符合有关规定,有权向上一级公安、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相关部门应按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条  有关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审批手续或联络员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审批手续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时间:2010-04-25 07:44:4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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