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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孤寡老人无人管 维权之路更艰难

 

  [案件回放]

  原告系56岁一农村妇女,丈夫已去世多年,有旧房屋7间与院落。原告有两儿两女、且都不得已结婚成家另过,原告的两个儿子在父母旧院的基础上拆旧翻新,大儿子盖起了新房16间,小儿子盖起了新房5间。原告在小儿子所盖的新房内居住,但原告是自己独自生活。2006年农历三月,原告和两个儿子所承包的土地被某企业征用,分别得到了几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小儿子便想得到其母的这笔款。原告认为:因家境困难,两个儿子结婚时欠下了好多外债,债主逼得紧,现在有了这笔钱,应该先偿还债务。于是,原告这把这笔钱用于偿还外债。小儿子大为不满,并威胁原告:"不交出这笔钱,就别在我的房子里居住了!"几日后原告发现自己居住的房门被锁,知道小儿子所说的话要兑现了。原告只能去大儿子家暂住,而大儿子夫妇同样不愿意让原告在其家居住,执意把原告撵出家门。原告从此无家可归,先后在亲戚家、庙里遮风挡雨,四处流浪。村委知道后,让两个儿子接其母回家,可是原告在小儿子家仅住了四天后便被两个儿子安置在一个简易棚里。随后原告在律师的帮助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个儿子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并对原告的住房问题予以解决。当地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若干张,证明两被告所盖的红砖大瓦房及被儿子撵出家门住进本村庙里的情景,原告居住的简易棚无门无窗、无水无电、屋顶透风漏雨,不适合人居住的情况等。(2)诊断书、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患心脏病、高血压病的身体状况,需要被告赡养。(3)村委证明。证明两被告所盖新房是在原告的旧址上所盖。两被告无证据提供,只是以原告有征地补偿款不需要被告赡养,自己没有赡养能力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在庭审后去原告居住的简易棚和两被告的红砖大瓦房分别进行了调查。最后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判决认为:原告现年56岁,经济基础好,身体状况好,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我国老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提起赡养请求不达赡养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接到判决后,气的一病不起,住进医院。在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严重,在上诉期限内没有及时提起上诉。冬已来临,北风吹、雪花飘,自己的旧院被两儿子侵占,身患疾病却得不到儿子的赡养,只能居住在简易棚中,然而更让原告心寒的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律师评析]

  一、从本案看,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法院出示了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两个儿子(两被告)所盖的新房是在原告的旧院的基础上拆旧翻新,原告与两个儿子对两院新房拥有共同所有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并不是要求两被告将自己的房屋提供给原告,而是原告本身就对两院新房拥有所有权,两被告如果不向原告提供居住房屋,就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不法侵害。因此,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的诉求,是错误的。

  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赡养只需要符合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两个条件之一即可。结合本案,其一,原告身患心脏病、高血压病,常年吃药,应当说符合无劳动能力的条件;其二,原告的住房被两被告侵占,撵出家门,无房居住,实属生活困难。因此,原告符合赡养条件,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求是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依据老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不达赡养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儿女赡养老人,天经地仪,不仅是道德层面上的义务,更在法律上予以了认可。人民法院适用老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不达赡养条件适用法律错误。

  四、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从此,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了宪法的保障。而人民法院经过调查,了解到原告居住的简易棚无门无窗、无电无水、透风漏雨,且不适合人居住。在足以说明原告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仍然认为原告不符合被赡养条件,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不仅与法不符,更与道德、情理相违背。

  五、尊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父母是作儿女的应尽职责。母亲因赡养问题将两个儿子告上法庭总算不上一件和谐之事。家家有老人,人人都会老,赡养父母给自己的儿子做榜样,当作儿子的你年老的时候,你的儿子不给你提供住所,不赡养你,你会有何感想呢!那么,请天下所有的儿女尊重自己的父母吧!目前,在严寒的冬日,原告拖着重病的身体仍居住在简易的棚里,希望有一天和煦的法律阳光能照射到原告身边,让原告感受到法律的温暖。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刘银娟

                                                                     实习律师   李向春

时间:2008-04-09 17:20:2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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