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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
(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吉中民二终字他第81号《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如有明确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处理。 此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
时间:2010-04-10 18:16:4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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