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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区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办发[2004]5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建设部批准,已纳入长治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位于长治市区西北三河一湖交汇处,具有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功能的天然湿地公园。其范围是沿漳泽湖周边903.5米高程线(漳泽水库库区用地界线)外延100米,特殊地段外延300-500米;湖东马庄沟东至长北干线,湖南浊漳河下游南至上秦段,湖西绛河下游西至太长高速路段,北至漳泽湖大坝,保护管理面积约45.8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及利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长治市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长治市园林局为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规划、水务、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湿地环境的监测,做好湿地公园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和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条 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长治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长治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和利用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应当采取科学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鼓励和支持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改造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候鸟主要栖息地和越冬、越夏期的起止日期,由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的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防止水体高度富营养化;防止人为阻断水体间的联系,阻断动物洄游路线;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主要指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等;
  (三)土地资源保护。湿地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利用要严格按照规划审批,严禁出租、转让及过度开发;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严禁任何人随意改变湿地地形地貌,因科研等活动确需改变的,由市政府批准,但事后要及时恢复;
  (五)文化遗存保护。主要指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渔业文化等。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根据湿地管理区的标准和要求,标明界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公园界碑、标碑。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保护缓冲区。
  (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二)保护缓冲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保护区内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出让、出租和转让湿地资源;
  (二)围湖造田、开荒取土、挖塘养鱼、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景观的活动;
  (三)猎捕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
  (四)直接或间接破坏湿地植被;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履行如下的职责:
  (一)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二)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资源现状的普查、评价和科学规划工作;
  (三)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活动对湿地地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建设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四)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为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资源、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登记造册,同时形成图片或影像资料,无条件保护,严禁破坏;
  (六)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发需要进入湿地公园重点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保护缓冲区开设参观、旅游项目的,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由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长治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湿地公园保护缓冲区开设不利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保护珍稀动植物资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湿地公园可以对园内的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对被封锁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其他任何人员禁止入内。

  第二十五条 湿地保护区内禁止人口定居,原有居民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妥善安置,并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湿地排放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禁止在公园内使用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因科研教学确需使用的,要及时回收。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发布相关信息,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并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进行严格评审、论证。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引进外来动物和草本植物。因湿地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要严格控制,做好评审,充分考虑其对环境的影响,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湿地公园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反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二)擅自从事围湖造田、开荒取土、开垦占用、挖沟、筑坝等随意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的;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的;
  (五)猎捕野生动物、任意进行捕捞和在水面设置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的;
  (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的;
  (七)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地区捡拾鸟卵的;
  (八)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及其他设施的;
  (九)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十)擅自引入生物新品种的;
  (十一)未经批准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十二)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
  (十三)非法排放湿地水资源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园林、规划、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10-04-10 10:39:4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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