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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失效]

     

    发文单位:公安部

    发布日期:1992-4-4

    执行日期:1992-5-1

    失效日期:2002-12-1

      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的人员。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以及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评定人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机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机构。

      2.6 评定结论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7 评定书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8 重新评定

      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组织的,对原评定材料进行重新审查评定的过程。

      2.9 治疗终结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根据人体伤后治疗效果,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认真分析残疾同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

      3.3.1 评定人条件:

      a. 法医师以上职称。

      b. 有伤残评定知识和经验的事故处理人员。

      3.3.2.  评定人权利:

      a.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有关其他材料;

      b.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3.3 评定人义务:

      a. 严格认真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 回答事故处理部门所提出的有关问题;

      d. 保守案件秘密;

      e.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4 评定书

      3.4.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4.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5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伤残等级划分依据如附录A(补充件)。

      4 伤残等级

      4.1 I一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双侧眼球缺失;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严重广泛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不全,心功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4.2 二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侧面瘫难以恢复,容貌损毁,完全丧失进食和语言功能;

      d. 双眼盲目5级;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 双眼盲目5级;

      d. 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完全丧失进食和语言功能;

      e. 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20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g. 全面部瘢痕形成,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Ⅲ级;或心功不全,心功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完全丧失功能。

      4.2.8 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或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4.2.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80%以上。

      4.3 三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感觉性失语;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 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 双眼盲目4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 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16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障碍;

      f. 重度张口受限,容貌损毁,进食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g.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j. 面部瘢痕形成75%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b.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 心功不全,心功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b. 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b.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4.3.9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3.10 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3.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

      4.4 四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单侧面瘫难以恢复,容貌损毁,进食和语言功能障碍;

      c.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d. 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3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3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 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12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严重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i.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j. 面部瘢痕形成50%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b. 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 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掌缺失90%以上或双手掌完全丧失功能;

      b.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

      c.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4.4.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5 五级伤残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 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 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 单瘫(肌力2级以下);

      f.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发音和进食功能严重障碍;

      f. 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8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 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容貌损毁和双鼻腔正常通气功能丧失;1. 面部瘢痕形成25%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 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 膀胱切除;

      c. 尿道损伤,瘢痕形成闭锁;

      d. 结肠损伤,肠外置不能还纳;

      e.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缺失(或畸形)80%以上,功能严重障碍;

      b. 阴茎包皮瘢痕形成,功能严重障碍。

      4.5.9 肢体损伤:

      a. 双手掌缺失7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80%以上;

      b.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或双手十指完全丧失功能;

      c.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以上。

      4.6 六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 严重失读伴失写症;

      c. 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单瘫(肌力3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1级;

      d.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f.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平方厘米攪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h.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损毁;

      i. 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b. 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c. 子宫全切。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掌缺失5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60%以上;

      b. 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90%以上;

      c. 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二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d.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e. 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二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4.7 七级伤残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 严重构音障碍;

      d.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e. 单瘫(肌力4级);

      f.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d.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e. 外鼻部缺损(或畸形),严重影响容貌和双鼻腔正常通气功能;

      f.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0平方厘米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g.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容貌损毁;

      h. 头皮无毛发50%以上。

      4.7.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4.7.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影响体形。

      4.7.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心功不全,心功Ⅱ级。

      4.7.6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7.7.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 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缺失(或畸形)50%以上,功能障碍;

      b. 阴茎包皮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掌缺失3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40%以上;

      b. 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70%以上;

      c.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d. 双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e. 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f.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g. 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h. 一下肢缩短10cm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4.8 八级伤残

      4.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c. 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4级以上;

      b.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或折断6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d.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影响容貌和鼻腔正常通气功能;

      g.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8平方厘米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h.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容貌损毁;

      i. 头皮无毛发25%以上。

      4.8.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4.8.4 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影响体形。

      4.8.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8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4.8.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 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 尿道瘢痕形成,尿道严重狭窄。

      4.6.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龟头缺失(或严重畸形)75%以上,严重影响功能。

      4.8.9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掌缺失2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30%以上;

      b. 双手十指缺失3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50%以上;

      c.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75%以上;

      d. 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75%以上;

      f. 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75%以上;

      g. 一下肢缩短8cm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九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d.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容貌损毁;

      c.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或折断4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e. 中度张口受限,容貌损毁,影响进食和语言功能;

      f. 舌尖缺失(或畸形),影响进食和语言功能;

      g. 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h. 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影响容貌和鼻腔正常通气功能;

      j.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k.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平方厘米以上,容貌损毁;

      l. 头皮无毛发40平方厘米以上;

      m.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容貌变形和器官功能障碍。

      4.9.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9.4 颈部损伤致:

      a. 严重声音嘶哑;

      b.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影响体形。

      4.9.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5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c. 肺叶切除;

      d. 心功不全,心功Ⅰ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 脾切除;

      c. 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d. 膀胱部分切除;

      e. 尿道瘢痕形成,尿道狭窄。

      4.9.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影响功能。

      4.9.9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掌缺失5%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20%以上;

      b. 双手十指缺失1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30%以上;

      c.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

      d. 一足弓结构破坏2/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25%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

      f. 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

      g. 一上肢缩短10cm以上;

      h. 一下肢缩短6cm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以上。

      4.10 十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d. 视觉障碍,包括: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

      e.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f.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g.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h.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i.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影响容貌;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或折断2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e. 轻度张口受限,影响容貌;

      f. 颞颌下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影响进食和语言功能;

      g.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影响进食和语言功能;

      h.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i.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j. 鼻尖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k.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4平方厘米以上,影响容貌;

      l.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影响容貌;

      m. 头皮无毛发20平方厘米以上;

      n. 颅骨缺损直径2cm以上,遗留神经系统部分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直径4cm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o.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容貌变形。

      4.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影响体形。

      4.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2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 脾破裂修补;

      c.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4.10.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愈合;

      c. 一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 子宫部分切除或修补;

      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 膀胱破裂修补;

      h. 尿道狭窄;

      i. 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影响功能;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e. 阴囊瘢痕形成,功能严重障碍。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形成,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 一手掌缺失5%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5%以上;

      b. 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10%以上;

      c.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

      d. 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10%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5%以上;

      f. 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

      g. 一上肢缩短4cm以上;

      h. 一下肢缩短2cm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较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补充件),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但须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情况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可参考附录B(参考件)。

      附录A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补充件)

      A1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A4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A6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A7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 社会交往降低。

      A8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流动受限;

      c. 断续工作;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A10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附录B 各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参考件)

      B1 智力缺损程度的区分

      B1.1 智力缺损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一个人的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能力的障碍

      B1.2 智力缺损程度的区分

      以智力商数(intelligence quotient,IQ)及社会适应能力来区分。

      a. 极度智力缺损:IQ值20以下;适应能力缺乏,终生生活需要别人全部照料;

      b. 重度智力缺损:IQ值20-34;适应能力低下,生活需别人协助;

      c. 中度智力缺损:IQ值35-49;适应能力明显削弱,生活可自理,可从事简单劳动;

      d. 轻度智力缺损:IQ值50-70;适应能力减弱,学习和工作效率低下。

      B2 肌力障碍程度的区分

      B2.1 肌力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肌肉主动运动时收缩力量的障碍。

      B2.2 肌力障碍程度的区分 以Lovett肌力分级法,即对受试者的肌肉施加不同的阻力,观察其完成动作的能力(见表B1)。

      表B1 Loevtt肌力分级  肌力分级      标准             相当正常肌力的%  0     测不到肌肉收缩                0  1     仅有轻微收缩,不引起关节运动         10  2     在减重状态下能作全幅运动           25  3     能抵抗重力作全幅运动,不能抗外加阻力     50  4     能抗重力,抗部分阻力运动           75  5     能抗重力,抗充分的阻力运动          100

      B3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B3.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B3.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4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办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

      B4 视力和视野障碍程度的区分

      B4.1 视力障碍程度的区分

      B4.1.1 视力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双眼视力低下,而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B4.1.2 视力障碍程度的区分

      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纠正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最好矫正视力0.8以上为正常视力范围,0.4-0.8为接近正常视力范围。视力障碍分级(见表B2)。

      表B2 视力障碍分级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级别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数指)   盲目  3      0.05       0.02(一米数指)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B4.2 视野缺损的区分

      B4.2.1 视野缺损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的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

      B4.2.2 视野缺损程度的区分依其程度的不同分为:

      a. 视野完全缺损,直径0°;

      b. 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 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 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f. 视野轻度缺损,直径小于120°。

      B5 听力障碍程度的区分

      B5.1 听力障碍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听力丧失而听不到周围的声响,难以从事正常的语言交往。

      B5.2 听力障碍程度的区分听力障碍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H2)三个频率的平均值。必要时可做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测定。依照听觉灵敏度的平均听阈水平,听觉障碍分为:

      a. 极度听觉障碍,91分贝以上;

      b. 重度听觉障碍,71-90分贝;

      c. 中等重度听觉障碍,56-70分贝;

      d. 中度听觉障碍,41-55分贝;

      e. 轻度听觉障碍,26-40分贝。语言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属正常听力范围。

      B6 心功的区分依其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分为:

      a. 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b. 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制;

      c. 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制;

      d. 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丧失。

      B7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B7.l 呼吸功能障碍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B7.2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本标准依照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分为:

      a. 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 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 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 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3.4a,4.4.3,4.4.4b,4.4.5a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3,4.5.4b,4.5.5a属此情况);

      第三种情况:剧烈跑动出现呼吸困难(4.10.3b,4.10.4b属此情况)。

      B8 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B8.1 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指失去或虽未失去,但无功能。

      B8.2 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一手拇指占一手指的50%,食指占20%,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各占10%,本标准中的双手手指缺失或丧失功能系指按前面方式的累加结果。

      B9 手掌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B9.1 手掌缺失程度的区分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的失去。第一掌骨缺失占一手掌骨的40%,第2、3掌骨各占20%,第4、5掌骨各占10%。

      B9.2 手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功能的丧失,但解剖结构完整。第一掌骨功能丧失占一手掌功能的80%,第2、3、4、5掌骨功能丧失各占5%。

      B10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B10.1 足弓结构破坏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B10.2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a.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功能丧失。

      b. 足弓1/3结构破坏或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局提出。

      本标准由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赵新才、何茂元、尹小平、黄康林。本标准所述"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在内。

    时间:2010-03-19 17:40:56   点击数: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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