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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0年6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一、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三十四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同时要抄报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对特别重大事故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有待进一步调查的事项,要及时续报。 三、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可直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随时了解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情况,有关地方和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 |
时间:2010-03-19 16:07:0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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