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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6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和认真查处了一些特别重大事故。为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以利于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搞好安全生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全国安全生产中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三十四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同时要抄报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对特别重大事故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有待进一步调查的事项,要及时续报。
  事故调查结案后,负责组织查处的地方和部门要向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报送一套完整的调查处理事故材料。

  三、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可直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随时了解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情况,有关地方和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

时间:2010-03-19 16:07:0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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