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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岁少年坠楼身亡,物业公司担何责任? |
13岁少年在小区住宅楼顶玩耍,发生意外坠楼身亡。孩子父亲一纸诉状状告小区物业公司未全面履行管理维护之职责,要求物业公司为孩子的死负责任。物业公司是否有责任呢? [案情回放] 2005年3月10日13时许原告张先生年仅13岁的儿子中午放学后没有回家,就直接跑到被告所管理的小区一幢6层楼顶玩耍,后不慎坠楼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全面履行管理维护之职责,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原告之子进入建筑物的危险区域,进而导致其坠楼身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的7005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作出了判决。(本案情由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提供) [法院判决] 被告是为小区居民提供服务的管理公司,依据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死者不是小区的居民,与物业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小区之所以没有采取相对封闭措施,是全体小区业主的选择权利,而不是物业公司的权利。未成年人张先生儿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但意外发生在被告所管理的小区,为构建和谐社会,体现人文关怀,被告应酌情予以原告适当经济补偿21015元。 [律师观点] 理 物业公司无过错 情 要体现人文关怀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向春、刘银娟 律师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物业管理是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该条例第三十六条又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原告之子并非被告小区的住户人员,与被告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之子没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正因为如此,被告就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 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来处理,但是原告之子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为构建和谐社会,体现人文关怀,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当酌情予以原告适当经济的经济补偿,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2007年3月25日 星期日 《上党晚报》第16版 |
时间:2008-04-09 17:18:5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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