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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因工受伤被除名 勇于维权终胜诉

2007610 星期日 《上党晚报》第16

  工伤之后,单位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

  [案情回放]

  王先生系1996年12月到某单位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5月26日王先生在夜间值班时不慎掉入未加井盖的下水道,致腿部伤残。某单位让其在家休息并为其报销了医疗费。2002年1月9日至3月5日王先生请病假,同年3月6日至9月27日,王先生未上班,但王先生称其向某单位主任请假时,主任口头同意其继续在家休息,无需再续假条。在此期间某单位一直为王先生发放工资。同年9月中旬,某单位以王先生旷工为由口头通知王先生解除劳动关系。于是,王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某单位对王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王先生的工作,某单位自2002年9月起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工龄的工资标准为王先生发放工资。某单位与王先生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某单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长达半年之久,严重违反了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特别是考勤制度。二审法院改判为:撤销一审判决,某单位解除与王先生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二审审理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先生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王先生工伤为八级伤残。王先生以工伤认定书和八级伤残为新证据,向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再审。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情由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提供)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先生在家休息期间,某单位仍为其发放工资,反过来又以王先生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的做法是矛盾的,且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因此,某单位作出解除与王先生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如下: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观点]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向春、刘银娟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王先生因工伤而在家休息,属于工伤医疗期,还是旷工?根据当时施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因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王先生在家休息期间,某单位继续为其发放工资,应认定为工伤医疗期,而不是旷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某单位解除与王先生的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认立时所依据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之规定,某单位若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先生本人。否则,解除合同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撤销某单位作出的解除与王先生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某单位与王先生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相关链接

什么叫做工伤?

  把握因工与非因工负伤的界限,必须弄清什么是工伤。根据1996年8月原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伤亡,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

 

陪酒殒命工伤索赔一波三折

陪客户吃饭,一员工酒后猝死,如此"工伤"该如何认定?

  • 劳动部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上突然死亡,不视为工伤;
  • 一审法院:在送客途中呕吐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病发,应视为工作;
  • 二审法院:陪客户吃饭的性质不属于正常的工作范畴;

  丈夫陈春林在工厂老板的安排下陪客户吃饭喝酒被断送性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丈夫非因工而亡,由此,妻子踏上了近两年的维权路。在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后,近日,这宗工伤纠纷案件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检察院努力下促成和解。

  2004年9月3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厂工作的陈春林同两位副厂长受厂老板指派陪客户喝酒,席间4人共喝了一瓶泸州老窑,陈春林约喝了二两,后在归家途中突然出现呕吐休克症状,两名副厂长赶紧将其送往医院,经诊断,陈春林入院前已死亡。2004年10月9日,中山大学法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春林属于心源性猝死,饮酒为猝死的诱因。

  陈春林妻子阿慧(化名)于2004年9月15日向有关部门递送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此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春林死亡一事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他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上突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不视为工伤。2005年2月16日,阿慧向一审法院起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春林是在接受单位领导指派陪客户吃饭的岗位上,因饮酒而导致心源性猝死;陈春林在送客途中呕吐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病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陈春林的死亡应视为工伤,判决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限定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佛山市中院以陈春林陪客户吃饭的性质不属于正常的工作范畴,终审撤销一审法院对《工伤认定书》的撤销判决,维持原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2006年1月12日,阿慧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检察院通过多方位沟通,于近日成功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由厂方赔偿阿慧6.5万元。据《法制日报》

时间:2008-04-09 17:11:5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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