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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83]公发治31号

发布日期:1983-8-30

执行日期:1983-8-30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执行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暂行规定》拟于今年四月下旬公布执行。自公布之日起,对所管制的刀具即按本规定管理。现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二、《暂行规定》公布后,各地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制造、销售管制刀具的工厂、作坊、商店,以及持有管制刀具的单位和个人,普遍进行一次清理登记。限定时间,按照规定,补办登记许可手续。清理登记结束后,凡未经批准,非法制造、销售、持有管制刀具的,一律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根据其不同情节,依法严肃处理。

  三、随文发去《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的式样(附后),请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刷。《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和《匕首佩带证》上"××省",是指省、直辖市、自治区名称,请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印制时加上。

  签发《匕首佩带证》时,在佩带人照片右下角加盖签发机关钢印或公章。签发各种证件,一律只收工本费。

  四、对于不属管制范围的其他生产、生活用的各种刀具,请商轻工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不同用途,在产品的规格上(包括长度、厚度、刀顶端尖度等)研究制订一些标准,在不影响生产、生活使用的前提下,减少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凶器的可能性,以利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

  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二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犯罪活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第三条 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佩带匕首人员如果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应将匕首交还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四条 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第六条 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七条 购买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第三、四条关于持有和使用的规定。 军队和警察, 由县、团以上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函件,向指定单位定购。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批准经销的商店购买。

  第八条 使用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上述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借他人使用。发现丢失、被盗,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凡因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 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 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第十条 本规定下达后,凡制造、销售上述管制范围内各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匕首的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须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许可手续。非因生产、工作需要持有上述刀具的,应一律自动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道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样式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区制订办法管理。
  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公安部备案。

时间:2010-03-11 11:01:3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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