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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 (局)、劳动保障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2008年9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以下称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具有重要作用。为做好实施条例的宣传工作,我们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各地实际,做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劳动合同法是我国新时期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涉及到广大用人单位和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自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理解和认真执行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务院公布了实施条例。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宣传普及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把宣传普及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制定好宣传工作方案,在劳动保障系统和广大用人单位、劳动者中广泛宣传普及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使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领会法律的精神和内容,为法律的贯彻落实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二、坚持正面引导,突出宣传重点
  要结合劳动合同法的内容,深入宣传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重点内容和重要意义。要坚持正面引导,对一些不同认识,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回应和解释工作。要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心的热点问题为宣传重点,尤其是要重点宣传实施条例制定的基本原则、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等重点内容作出正确解释,及时消除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误解和疑虑,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制定宣传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有关部门要根据宣传提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宣传活动要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用人单位,面向广大劳动者,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宣传的重点对象。要围绕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重点内容,运用多种宣传媒体和方法,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同时,要动员和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与工会、企业组织等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宣传工作。
  各地在宣传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过程中,要深入了解社会各方面对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部里报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

  2008年9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合同法是我国新时期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涉及到广大用人单位和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推进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与发展,国务院公布了实施条例。

  一、关于制定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
  在起草实施条例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一致性原则。实施条例不突破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制度相一致。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下位法,必须坚持劳动合同法确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制度,不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
  二是协调性原则。实施条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关系、企业发展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保护劳动者利益的长远目标和现阶段目标的关系,准确体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维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努力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
  三是可操作性原则。对劳动合同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和社会上容易产生误解的条款,作出具体、细化的规定和必要的衔接,增强劳动合同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实施条例在推进劳动关系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方面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实施条例在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明确了用人单位超过法定时限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一是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己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使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易产生劳动争议。为此,实施条例对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一是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三、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为了较好地处理劳动者就业稳定性与人力资源市场流动性之间的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强化了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同时,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使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与劳动者稳定就业权之间实现平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实施条例又规定了具体措施:
  (一)对实施中的有关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是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二是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重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可以依法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类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情形的,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立法原意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出操作性规定
  一是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约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劳动合同内容 (如劳动报酬)时,应在法律法规、集体合同规定的制度框架内,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四、关于劳务派遣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宗旨和实际情况,实施条例对劳务派遣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范:
  一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在系统内自我派遣的违法行为,明确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二是条例进一步强调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等等,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用工单位的其他义务,用工单位均应当严格履行各项法定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为了防止劳务派遣单位利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规定规避法律,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四是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五是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一方的法律责任。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的用工主体资格
  实践中,一些大型用人单位在全国各地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但这些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要求这些分支机构用工时必须由上级法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则不便于用工管理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监察执法等。同时,实践中也有一些用人单位中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有关规定,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此,实施条例分别进行了规范:
  一是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这类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工主体直接用工,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中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作为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由设立的用人单位承担。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这类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用工主体直接用工,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中,以用人单位作为行政相对人、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的用人单位承担。

  六、关于服务期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积极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为更好地实施劳动合同法有关服务期的规定,实施条例对一些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是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二是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是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四是规定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七、关于经济补偿
  为了更好地实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法中一些内容予以了进一步明确:
  一是明确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实施条例对此补充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其含义是:
  (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为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支付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处理好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与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义务之间的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其中已经考虑了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以及对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惩罚。
  二是明确经济补偿与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关系。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经济补偿与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相互抵扣,应当分别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执行。
  三是明确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四是明确终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支付。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八、关于劳动保障监察
  为了加强监察执法,更好地推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执法职责:
  一是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即: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或者第八十七条,既是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职责,也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职责。
  二是规定“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管辖、程序、职责等方面的规定,做好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监察执法工作。
  三是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其他有关问题的进一步明确
  除以上重点问题外,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法中一些其他规定也予以了进一步明确,以增强操作性:
  一是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是明确代通知金支付标准。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三是明确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时应当执行的地区劳动标准。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四是明确试用期工资的下限。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时间:2010-03-09 16:00:2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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