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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2006年2月5日  津国土房法[2006]99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蓟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市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听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听证工作,推动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举行的听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政策局法规处(以下简称局法规处)是局听证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市国土房管局机关的听证事宜。
  市国土房管局机关有关部门根据业务管理范围负责具体听证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事项,依据管理职权应当进行听证:
  (一)起草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送审稿;
  (二)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三)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四)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或者市国土房管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听证。
  第五条 下列事项,依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应当进行听证:

  (一)当事人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二)当事人被处以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要求听证的;

  (三)拟订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四)拟订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五)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举行听证工作,发布听证公告、通知,以及其他业务性的听证组织工作,依有关部门申请,可以由局法监处牵头组织听证,也可以由业务承办部门组织听证。
  第七条 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局法规处组织听证,承办部门主持听证。

  局执法监察处直接办理的行政违法案件,由局法规处组织听证,有关业务部门配合。

  执法监察总队直接办理的行政违法案件,由局执法监察处组织听证,有关业务部门配合。

  不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事项的,由负责该项行政事务的承办部门主持听证;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事项的,由局法规处主持听证。必要时,负责该项行政事务的承办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涉及重大、复杂事项的,由主管局领导主持听证,承办部门组织,局法监处协助配合。
  第八条 听证员、记录员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组织听证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主管局领导。

  听证员、记录员由局法监处组织培训。
  第九条 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听证的,承办部门持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局领导签批的听证审签表,到局法规处登记编号后,制作和发布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不予听证通知书等。

  对已决定听证的事项,因情况变化需要延期、中止、终止或恢复听证的,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局领导批准同意,到局法规处登记编号后,制作听证延期、中止、终止、恢复通知书。

  对需要委托鉴定或者证人参加听证的,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局领导批准同意,到局法规处登记编号后,制作听证鉴定委托书或证人参加听证通知书。
  第十条 听证程序根据不同情况,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员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听证纪要,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意见,上报局领导或上级领导机关。

  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组织听证自接到申请或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包括制作听证纪要或提出书面听证意见上报的时限。
  第十二条 听证情况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按季度报送局法规处,由局法规处统一汇总。
  第十三条 听证工作所需经费、设备、场地、条件等由市局予以提供。
  第十四条 局系统有关单位举行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0-03-02 15:11:2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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