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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则 |
(2003年12月29日 穗国房字[2003]831号)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公布评估机构名单)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 未取得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四条(拆迁评估委托) 房屋拆迁评估可以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或者分别委托。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前,拆迁人不能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场评估。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需要进行评估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确定评估机构。但同一拆迁项目分期实施的除外。 委托拆迁评估,应签订书面评估委托合同。 第五条(拆迁人义务) 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时,应当在拆迁现场张贴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 第六条(委托人义务) 委托人应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工作,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要的资料。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评估机构义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出具估价报告。成片被拆迁住宅房屋或集中补偿安置用房的估价应出具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评估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或者评估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评估机构在出具估价报告后,有义务向委托人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评估方法等有关技术问题。 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者是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八条(评估技术标准)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等规定进行评估。 第九条(复核) 委托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的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复核报告。原评估机构调整评估结果的,应向原委托人出具调整后的估价报告并说明调整原因。 第十条(评估争议的处理?摇珠确定评估机构)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不成或者对分别委托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摇珠方式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评估费用) 评估费由委托评估的拆迁当事人承担。共同委托评估的和以摇珠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评估的,由双方各承担50%。 评估收费标准按照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将其从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单中除名,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情节严重的,提请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其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 (三)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义务或复核义务的; (五)以回扣等不正常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六)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情形。 第十三条(评估技术指导) 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负责对房屋拆迁评估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估价报告备案) 评估机构需每季度将估价报告报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备案。 第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规则与《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评估不适用本规则。 |
时间:2010-03-01 16:45:2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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