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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第七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第四章 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九条 通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 第二十二条 鉴定文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立卷归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庭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当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准备出庭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七章 附则 |
时间:2010-03-01 08:44:0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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