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土地管理法类 | ||||||||||||||||||||||||||||||||||||||||||||||||||||||||||||||||||||||||||||||||||||||||||||||||||||||||||||||||||||||||||||||||||||||||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抓紧做好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紧急通知 |
||||||||||||||||||||||||||||||||||||||||||||||||||||||||||||||||||||||||||||||||||||||||||||||||||||||||||||||||||||||||||||||||||||||||
(财清字【199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土地清查估价是今年清产核资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为此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今年已在全国各级国有企业铺开,截至7月底,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已在全国多数地区、部门按计划全面铺开,工作进展较快的部分地区已初步完成了土地清查估价任务;但也有个别地区由于多种原因,土地清查估价工作至今尚未完全落实或进展迟缓,影响所在地中央企业工作的具体落实和全国工作的进展。为保证今年全国清产核资工作能够按期全面完成,现就认真抓紧做好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中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中规定的今年清产核资工作任务之一,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向党中央、国务院提交“一张表、两本账”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切实负起责任,严肃工作纪律,密切配合,分工负责。积极主动抓好土地清查估价工作,协调好有关具体工作的组织,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必须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尚未落实工作或进展迟缓的地区、部门,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工作进度,共同做好清产核资中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 二、各地清产核资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解决各级国有企业在土地清查估价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为企业开展土地估价工作创造条件。对于中央企业和外埠驻本地企业的土地清查估价,各地清产核资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一定要积极予以帮助和配合落实,并以此作为考核和评比今年各地清产核资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工作的重要条件。 为了加快工作进度,接到本通知时,土地估价与确权工作尚未进行的企业、单位,其土地估价与权属调查可同步进行,土地部门在对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前,应按下列办法颁发“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 (一)对宗地已完成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应及时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明”。 (二)对宗地已完成权属调查,虽未地籍勘丈的,但界址点设有长期保存的明显界标,面积经宗地勘丈的,土地部门应及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并在证上加注“该宗地因采用宗地勘丈方法,宗地面积以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进行的地籍勘丈结果为准”。 (三)对宗地已完成权属调查,宗地界址点设有长期保存的明显界标,面积由企业、单位自测的,应先发放“土地权属证明”,并注明“本宗地界址、面积未经土地部门实测,仅由企业自报,界址、面积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截止到1995年8月31日,企业仍未按上述三款要求完成土地清查的,可先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备案,并抄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备案,企业按自测面积先行开展土地估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发放“土地登记收件单”,土地权属等以后按土地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三、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工作方式应由企业自行确定,原则上以企业、单位自行估价为主,土地部门要加强指导帮助,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作方法和企业属地编制的有关价格标准,不能自行其是。 (一)企业所在地城镇已有基准地价的,必须以属地基准地价及宗地修正系数为价格标准,不再出台“指导性估价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在接到企业申请后的10日内,按规定程序和收费标准提供基准地价及宗地修正系数。 (二)属地无基准地价的,已出台“指导性估价资料”的,清产核资机构与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好估价结果确认办法后,参照“指导性估价资料”进行估价。 (三)对于企业所在地既无基准地价,也没有统一编制“指导性估价资料”的,也不再出“指导性估价资料”,采用宗地直接评估法估价,其中:工业用地可采用成本逼近法估价,小城市以下可不进行地段修正;其他用地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等方法进行估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制定并提供估价中涉及的各项参数和标准。 四、清产核资土地估价结果是国有企业土地资产重要的价值资料,各地区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估价工作中应注意各级国有企业土地估价水平在区域或行业的合理性和可比性,防止造成各级国有企业土地估价价格的严重不平衡,企业、单位自估和委托估价的,也要保证地价水平的可比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要以“全国主要城市基准地价最低限额”为参照标准,制定当地城镇基准地价最低限额。其中,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制定的基准地价标准不得低于“全国主要城市基准地价最低限额”,边远县城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每平方米20元。 各级土地部门确认土地估价结果应严格把关,保证土地估价结果准确、可靠,除按“细则”要求进行审查外,还应按下列要求办理确认手续: (一)企业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确认土地估价结果时,应出具“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登记收件单”。 (二)对未经土地权属调查、面积由企业自测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确认手续时,在“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上注明“本宗地未经权属调查,面积由企业自测,确认结果仅作为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入账参考”。 (三)对符合第二条前三款条件的,在确认时土地管理部门因技术原因未能按规定及时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证明”的企业,其土地估价结果可先行予以确认。 五、中央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认真组织所属中央企业、单位及时主动将本企业、单位名称及详细地址及土地宗地条件报告所在地清产核资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以取得工作联系,并按规定的价格标准和相应的工作要求做好此项工作。属地清产核资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对中央企业及外埠驻本地企业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必须给予大力支持和指导,热情接待,有责任帮助驻本地区的中央和外埠企业、单位取得有关价格资料。 六、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所属各级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中,一定要严格按照“方案”“细则”以及财清【1995】50号文《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中规定的有关范围进行,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土地估价范围。对于依据“细则”中第四条第(九)款中“其他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规定,确定本地区、本部门暂不估价的特殊占用土地范围时,应及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有关文件应抄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七、企业、单位完成土地估价工作后,应将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财申03表)、《土地估价结果补充资料》,以及土地清查结果(含实际变动情况),按“细则”规定的程序报当地土地部门确认,然后按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层层上报,经主管企业机构汇总后,连同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等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 中央企业、单位应先将土地估价结果送当地土地部门确认和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盖章后,再报上级企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对中央企业、单位所使用的宗地分布在不同城镇的,其土地估价结果可由上一级地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地区集中确认。 八、在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中,对于一些多种用途的宗地,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按以下原则确定利用类型:只有单个土地使用者且各种用途的地上界限清楚的,分别确定各部分的利用类型;只有单个使用者而各种用途的地上界限无法分清的,按主要用途确定其理由类型;存在多个土地使用者的,在各使用者分摊的土地面积中按主要用途确定各自的利用类型。 九、为保证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同时考虑到目前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利用效益比较低,在这次清产核资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后,各地清产核资机构先按基准价格的50%确定入账价值(参见附件三“全国主要城市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入账指导价”),首先建立起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的初步价值管理制度,今后随着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逐步规范和经营效益的提高,再相应调整为基准价格。为保持各地区、各行业土地资产入账价值的基本合理和可比,各地区、各部门对清产核资中对不同方法进行土地估价结果的入账价值按以下方案进行相应调整。 (一)以基准地价和宗地修正系数方法估价的,以“全国主要城市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入账指导价”为参照标准,凡各地区所辖城镇与参照标准相比仍超过±10%的,可以省(区、市)及地(市)或中央部门为单位提出进一步修正方案,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二)以宗地直接评估法或“市场交易价格资料”进行估价的,应以“全国主要城市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入账指导价”为参照标准,以地(市)或县为单位提出修正方案,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三)以“指导性地价资料”进行估价的,凡超过“全国主要城市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入账指导价”±10%的,由省(区、市)直接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入账修正方案。 (四)对清产核资土地估价结果,各级部门对所属同类土地条件的企业入账修正价格仍有较大差异的,可以中央部门或系统为单位,对过高或过低的少数企业以“全国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入账指导价”进行个别调整,并在申报审批时以专题报告加以说明。 (五)入账修正的具体调整工作在各级国有企业土地估价结果录入、汇总后,根据经核准的各地区、各部门入账修正方案,由计算机软件自动形成“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入账价格修正调整表”,并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审批时以批复文件的附件下达企业。 十、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工作是一项政府行为,要以尽可能避免给企业增加负担为原则。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要会同当地清产核资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加强对清产核资土地清产估价有关收费问题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要严肃处理。 (一)在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中,凡当地物价部门或清产核资机构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已规定不收费或已制定限制收费标准的地区,仍应严格执行原规定。 (二)对于少数企业自愿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估价的,必须由企业出具自愿委托书;对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的收费标准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凡以各种名目向企业过高收费或“乱收费”的,有关企业、单位应拒绝,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予以制止。 (三)在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中,土地管理部门按“细则”规定对自行估价企业只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只收取少量印制工本费;既提供有关地价资料,又帮组企业进行价格测算工作的,可收取少量印制工本费和估价费用,即:在同一城镇内,小型企业每户不超过200元;中型企业每户不超过500元;大型企业每户不超过1000元;对特大型企业、单位应按宗地数分段累进计收,宗地数在20宗以下的每宗不超过150元,21~50宗地每宗不超过100元,51~100宗地的每宗不超过50元,101~200宗地的每宗不超过20元,宗地在201宗以上的视同200宗收费。对困难和亏损企业要免收或适当减收。 (四)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参与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中介机构,在收费上对中央企业、外埠企业和本地企业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实行双重待遇,多收部分应予退回,否则视为“乱收费”予以查处。 (五)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中央企业和外埠企业发放“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证明”和进行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时,也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实行双重待遇,不得以收费等为由拖延发放和确认。 (六)在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中,任何单位不得在土地估价结果审查、确认、批复等环节“搭车”收费,更不能进行确认和审批等收费,对于强行“搭车”收费和“乱收费”作为协助土地估价或进行确认和审批条件的,企业有权拒绝。 各地区、各部门发现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过高收费、“乱收费”或强行“搭车”收费情节严重的,请及时向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反映,经核实后将在全国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所属企业进行土地清查估价的进展情况,认真督促进度迟缓的企业加快工作步伐。各级国有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工作方法和价格标准完成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后,在规定期限内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予以确认,清产核资机构要及时予以审批,没理由又不予以审核、确认或审批的,可按行政和财务隶属关系直接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并附情况说明,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及清产核资机构组织进行会审确认或进行批复。 附件1:全国主要城市分等 附件2:全国主要城市基准地价最低限额 附件3:全国主要城市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入账修正指导价
附件1: 全国主要城市分等
附件2: 全国主要城市基准地价最低限额 单位:元/平方米
附件3: 全国主要城市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入账修正指导价 单位:元/平方米
|
||||||||||||||||||||||||||||||||||||||||||||||||||||||||||||||||||||||||||||||||||||||||||||||||||||||||||||||||||||||||||||||||||||||||
时间:2010-02-26 09:06:00 点击数:0 | ||||||||||||||||||||||||||||||||||||||||||||||||||||||||||||||||||||||||||||||||||||||||||||||||||||||||||||||||||||||||||||||||||||||||
【打印】【关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