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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
 

(2006年7月4日 保监发[2006]75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利于促进财产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各保险公司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推动产品创新,不断完善产品体系,确保实现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与交强险的顺利衔接、实现财产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及时开发与交强险相衔接的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产品。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原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开发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产品,费率结构应与交强险基本一致,具体车型分类可作细化。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开发商业机动车保险行业基本条款费率(以下简称中保协条款费率)。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中保协条款费率或自主开发。选择使用中保协条款费率的,不得对其进行任何修改,也不得对各套中保协条款费率随意进行组合,但可在中保协条款费率基础上开发补充性机动车辆保险产品。

  三、保险公司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申报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行业规范。申报材料应完整准确。精算报告中应列明测算的数据基础、精算方法和过程,确保费率水平的科学合理。手续费率以及其他附加费用率的设置应合理、适当,具体标准应当列明。手续费率标准可根据产品类型或销售渠道不同有所差异,同一类型或渠道的每一保单手续费率不得超过精算报告中列明的标准。

  四、保险公司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申请调整条款费率的间隔期原则上不低于6个月。其中,调整中保协条款费率应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向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保监会批准后,保险公司可自愿选择使用。如保险公司需继续使用调整前的中保协条款费率,应将其作为自主开发产品重新向中国保监会申报。

  五、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不得擅自修改。自2006年7月1日起,各保监局不再受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调整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申请。
  六、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应向投保人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自2006年10月1日起,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在条款名称后应当有保监会批复的条款编号。
  七、自2006年7月1日起,保险公司应当使用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与交强险相衔接的新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产品,原机动车辆保险产品停止销售。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未尽事项,按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时间:2010-02-25 11:16:2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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