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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复函
 

[ 所属层级类别 ] 立法、司法解释库

[ 所属类别 ] 审判业务 婚姻家庭

[ 发布单位 ] 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 [2002] 民监他字第13号

[ 发布日期 ] 2003-08-07

[ 生效日期 ] 2003-08-07

[ 效力状况 ] 有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刘立民、赵淑华夫妻共同投资办学,应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原一、二审判决将办学积累全部认定为刘立民、赵淑华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刘立民、赵淑华夫妻离婚,已丧失了共同办学的条件,对其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分割。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为维护学校完整,学校由赵淑华单独管理后,赵淑华应对刘立民丧失的财产权益以及由此丧失的期待利益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可参照原二审判决的数额。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刘立民与赵淑华于1986年初相识,1987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工作等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分居生活。1995年9月赵淑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刘立民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3年12月共建私立学校一所,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81号,学校名称为:“嵩山少林寺武术专业沈阳分校”,法定代表人为刘立民。私立学校有房产5栋、汽车2辆、金凤牌2l寸彩色电视机40台、友谊牌双桶洗衣机4台、电暖气25台、铁床480张、桌椅350套、锅炉3台。上述资产经辽宁三公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房产评估值为:1701259元整。其他实物评估价为233725元。该私立学校建筑、占地系违建及违占,有关部门要求补办手续并罚款,共计467844.8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家庭中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折价为67000元。现刘立民、赵淑华均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赵淑华抚养。但双方对私立学校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有争议,未能达成协议。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立民、赵淑华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抚养子女问题,经双方协商由赵淑华自行抚养。关于私立学校的财产问题,因该学校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创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私立学校的财产如何分割问题,鉴于赵淑华的工作能力强于刘立民,为有益办学,将私立学校的双方共同财产判归赵淑华所有为宜,赵淑华给付刘立民财产折价款。在刘立民处有私立学校的经费20万元,此款应由赵淑华保管。据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9日作出(1995)沈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刘立民与赵淑华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由赵淑华抚养;(三)刘立民的住房,由其自行解决;(四)家庭共同财产均归赵淑华所有,赵淑华给付刘立民财产折价款33500元整,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建私立学校一所,其中共同财产:房产五栋、山门、山墙、院墙归赵淑华所有;违建及违建占地补交款467844.80元,由赵淑华支付。赵淑华给付刘立民不动产折价款616707.10元;(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私立学校的动产:松辽旅行车1辆、金杯长厢汽车1辆、金凤牌21寸彩色电视机40台、友谊牌双桶洗衣机4台、锅炉3台、铁床480张、电暖气25台、桌椅350套及私立学校其他动产均归赵淑华所有,赵淑华给付刘立民财产折价款116862.50元;(七)在刘立民处的私立学校经费20万元,由刘立民交付给赵淑华保管为学校的费用;上述(四)、(五)、(六)、(七)项合计,赵淑华应实际给付刘立民56706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八)嵩山少林寺武术专业沈阳分校的债权、债务由赵淑华负担;(九)驳回双方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万元,财产评估费60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3000元。
  刘立民不服,以其是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应由其管理经营和原审对财产判决不公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刘立民提出赵淑华曾在1995年以5万元购买房屋一处。赵淑华承认并提供了证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刘立民与被上诉人赵淑华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应予维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原判决根据双方协商判归赵淑华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私立学校应由谁管理、经营问题,应以有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作出适当判决。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学校判归赵淑华经营管理是合适的。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审根据评估结论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关于原判决第七项中在刘立民处有20万元的经费问题,鉴于私立学校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亦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判决全部返还赵淑华不妥,应予改判。据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14日作出[1996]辽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1995)沈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二)撤销(1995)沈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九)项;(三)在刘立民处的私立学校经费20万元,由刘立民返给赵淑华10万元;(四)位于东陵区东陵东街56号房屋(折价5万元),归赵淑华所有,赵淑华返给刘立民人民币25000元;(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刘立民承担16490元,赵淑华承担3510元。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
  二审判决生效后,刘立民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主要理由是:
  1.终审判决将私立学校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国家教委教成正(96)7号《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学校应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财务人员,应建立健全财产、财务规章制度。要分清学校中的国有财产、创办者投入到学校的财产和学校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账。学校接受的捐赠、收取的建设费等款项和学杂费的结余款归学校所有,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归举办者所有”的规定,办学积累的财产应归国家所有,判决对此不加以区分,将学校的全部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
  2.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国家教委教成正(96)7号文件的规定,该学校属社会力量办学的私立学校,学校的全部资产不属于创办者私人所有,终审判决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
  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理中,对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形成以下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1.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将校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评估结论进行分割,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理由是:
  (1)本案私立学校的财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调整处理的范畴。原一、二审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分别走访了国家教育部、省教委,均明确答复为私立学校属于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公益事业,享受国家免税政策,不以营利为目的,办学积累财产不能归创办者个人所有。原审法院将学校全部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有误。
  (2)私立学校资产如何管理处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国家教委(87)教审字008号《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的程序注销手续外,必须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认真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并按下列原则处理:①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分(包括资金、物资、办学场所等),应当移交给当地批准该校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以用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结余财产不得挪作他用。②学校停办后,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据此规定,私立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分,应当移交给当地批准该校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而本案原审法院在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同时,将双方创办尚未停办的私立学校全部资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与国家政策不符,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予改判。
  2.第二种意见认为,为有利办学,有利学校稳定发展,本案可以维持。
  理由是:
  (1)原审法院在判决前,做了大量调查、征求意见工作,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为有益于办学,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工作、生活,将学校资产判归原告赵淑华,对被告刘立民给付折价款比较切合实际。
  (2)1996年判决生效后,该校于1997年成立了校董事会,经教委审批同意,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由赵淑华担任校长。几年来,学校的办学规模、办学质量有了较大变化和提高,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如改判势必产生新的纠纷和问题,给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带来影响,不利办学。
  (3)申诉人刘立民以其原是学校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要回学校管理权,没有法律依据。且二审判决生效后,对执行给其的56万余元,本院再审中,刘立民已明确表示不能执行回转。案件如改判,执行回转已不可能,故对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时间:2010-02-23 16:21:5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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