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2日 [2003]民立他字第1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3〕23号《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人民法院承认的韩国法院离婚确认书,应视为韩国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离婚确认书法律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受理。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受理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中国公民黄爱京于1999年10月27日与韩国公民申铉国在韩国登记结婚。2001年7月3日,经韩国水源地方法院平泽支院确认双方离婚,并于2001年7月4日由该院出具了确认书。
2002年10月黄爱京回国后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确认书的法律效力。
二、请示的主要问题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该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该案中韩国法院下发的是确认书,对待这种情况,法院是否应受理该申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中不明确。为此,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