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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2年3月4日 保监发[2002]2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实行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改革后,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车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车险条款费率,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 二、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基本险和附加险)应由总公司统一负责。保险公司及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可以制订、调整车险费率。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或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四、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2月将下年度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每年第一次申请备案时将其总公司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五、保险公司报备其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六、保险机构报备其制订、调整的车险费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七、保险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以收文日期为准)起20个工作日内受理备案申请,在车险条款备案表或车险费率备案表上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还申请单位,一份与其他申报材料一起由保险监管部门存档。 八、保险机构收到加盖受理专用章的车险条款备案表或车险费率备案表后,应将条款、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布后方可使用。
九、保险机构备案的车险条款或车险费率方案中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或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
十、保险公司制定或修改的车险基本险条款,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十一、保险公司在调整车险费率时,首先应考虑车辆的理赔记录。此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十二、保险机构应按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主要指标月报表》(附件四)。 十三、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支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车险业务的,在其总公司直接授权后,可以制订或修改和调整车险条款和费率,经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 十四、保险公司以及前条涉及的分公司应指定一名管理人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十五、请各保险公司抓紧作好有关准备工作,在制订车险条款、费率时应考虑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改革的具体实施时间由保监会另行通知。 |
时间:2010-02-09 17:30:2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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