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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07年10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以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律师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同司法部等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地方进行了调研。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对律师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满二十年,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的人员,或者从事金融、知识产权、信息技术等工作满二十年,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律师特许执业的范围不宜过宽,有些法学研究、教学人员并不一定具备律师执业能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允许特许执业的,应主要是那些法律服务人员稀缺领域的专门人才,具体列举这些领域有困难,还是由国务院在具体办法中作规定较为切合实际。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执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样规定,限制过严。为了防止律师利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身份从事诉讼活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规定他们不得从事诉讼活动是必要的,但不应限制他们从事法律咨询等非诉讼业务。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不得担任合伙人,不得申请个人开业。”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只要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就永远不能担任合伙人,这样规定过于严格。按照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律师违法行为有轻有重,停止执业的期限也有不同,有哪些违法情形的律师不得担任合伙人,建议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司法部研究,建议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有的常委委员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应由国家出资设立,建议删去这一条。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这一问题进行调研,再作考虑。法制工作委员会到贵州、云南专就这个问题进行了调研,实际情况是:贵州省共196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87家,占44.38%;云南省共417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116家,占27.81%。在这两省,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大多数是在贫困县。以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定南律师事务所、云南省德宏自治州梁河县泰光律师事务所为例,律师事务所的收入只占其支出的五分之一左右,如果没有财政支持,是难以维持的。两省有关部门的一致意见是这一条不宜删去,否则,当地的法律服务工作难以进行。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认为,从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考虑,这一条还是予以保留为宜。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
时间:2010-02-09 17:23:3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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