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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财政部关于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
(1985年9月20日 [85]司发计字第384号) 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四日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联合通知》下达以来,司法部门的任务发生了变化,特别是近几年来司法部门的各项业务发展迅速,原《规定》的部分内容与当前的实际情况已不完全适应。现将重新修订的《关于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行情况贯彻执行。 一、自司法部门重建以来,各级政府对司法业务建设都比较重视,从财力、物力上给予了支持。但目前由于国家财政还有困难,司法业务费增长有限。司法部门在经费、物质条件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不能适应司法工作发展的需要。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对司法部门存在的实际困难,应根据财力状况尽量予以安排解决,以发挥司法部门的职能作用。 二、凡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结余留用”管理办法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的收入,除按司法部、财政部(84)司发公字第513号文件规定办理外,其余部分上交司法部门用于发展律师工作。公证收入抵拨公证支出,实行差额补助、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财政部门商定。 三、司法部门要加强对业务费的管理,每年编报业务费预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凡有条件的可采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统一管理的办法。在经费使用上,要加强计划性,做到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进行业务建设。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充实财务人员,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司法部门业务费的监督检查。 附件: 关于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调解费
二、宣传费
三、短期培训费
四、业务设备购置费
五、专业会议费
六、业务设备消耗费
七、公证、律师业务补助费 发布部门:司法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85年09月20日 实施日期:1985年09月20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10-02-05 08:25:0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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