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8日山西省律师协会四届三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规则(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注册的律师(个人会员)和律师事务所 (团体会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行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四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行业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和管辖应当严格执行《规则(试行)》第二章的规定。
第五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由13人组成,各市律师协会由5-7人组成。省及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本级律师协会会长担任;副主任委员2人,由本级律师协会分管副会长和主管副秘书长担任;委员从常务理事、理事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中推选产生。
第六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产生及其任期,执行《规则 (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与奖励工作委员会实行两个机构、一套组成人员,职务对应兼任,分别是履行职能的机构。
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奖励工作委员会合并设立,还可以参照省律师协会的设置办法。
第八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都应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办公室),履行《规则 (试行)》第二十条的三项职责。
第九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处分时,应依照《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对会员违规案件的受理和立案调查以及处分的决定和程序,应当严格执行《规则(试行)》第五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都要设立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并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 由常务理事会提名决定。委员10名, 由常务理事会从执业律师、省司法行政人员以及我省的法学界专家、教授中提名决定。
第十三条 各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机构的设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会员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应再提名为该级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的任期与省律师协会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六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履行受理复查申请、审查申请复查事项、作出复查决定和其他职责以及复查的条件、要求和程序都应遵守《规则 (试行)》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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