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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西省卫生厅文件 关于转发《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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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晋工商商广字第96号 签发:张文玉 徐大毅 各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局: 现将《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药品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几年来药品广告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对药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的看到,在宣传中也出现了一些虚假不实和不科学的药品广告,使许多患者上当受骗。为保证药品宣传真实准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制定的《药品广告管理办法》于六月一日开始实施。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除自己要认真学习好外,还要加强宣传,扩大宣传面,让全社会都了解。有条件的还应办一些专题培训班,使药品管理、生产、经营部门和广告业务人员能熟练运用广告法规,特别是对广告经营单位要提出明确要求,严格遵守法规,提高依法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的自觉性。同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立即组织力量对正在发布的药品广告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广告要一律停止发布。今后,对仍然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必须依法严肃查处,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厅。 附:一、关于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西省卫生厅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关于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附件:一、《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抄报: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宣部 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品(兽药和农药除外)广告的管理,保证药品宣传真实、科学、准确,合理指导用药,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药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药品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和不健康的药品广告宣传。 第四条 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广告的审批 第五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宣传药品的主要成份、功效(功能)、适应症(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症(注意事项)和不良反应等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广告客户(包括广告主自身制作、发布广告,下同)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第七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的办理程序是:广告客户填写《药品广告审批表》一式五份,连同有关材料送所在地(市、州、盟)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八条 广告客户持《药品广告审批表》在其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应在发布前十五日将《药品广告审批表》报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者不得发布;广告客户委托所在地区广告经营单位代理在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到期后仍需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应重新申请。
第十条 经营进口药品的企业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国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广告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三章 广告的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广告: 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上核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查验《药品广告审批表》原件,并按批准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代理。
第十五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广告的药品或其生产、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注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盗用证件和材料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其他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必须包括责令当事人发布更正广告。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凡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同时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3日)废止 药品广告审批表
说明:1、广告内容如在表内填写不完,可另附页。 2、本表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自行复制。 3、每品种每次填写本表一式五份。审批后,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地区(市、州、盟)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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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2-03 10:46:40 点击数: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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