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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系统治安案件处罚权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3月20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你院赣法传[1990]第09号传真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你们报告中提出铁道部[87]53号文件和公安部[87]公发20号文件对铁路系统治安行政案件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我们征求了公安部三局的意见,他们认为,铁道部公治[87]53号文件的规定,同公安部[84]公发186号文“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中第七条“铁路、交通、航空、林业......等系统发生的治安行政案件,分别由本系统查处,地方公安机关积极配合”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现在[84]公发186号文件仍然有效,可以继续执行。本案我们同意按公安部的答复意见办。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铁路系统治安案件处罚权问题的请示

(赣法传1990年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受理萍乡市刘绍辉、刘志辉因殴打他人不服上海铁路公安局拘留处罚一案。该案发生在萍乡市铁路系统范围内,上海铁路公安局南昌铁路分局根据铁道部公安局公治[1987]53号文件第一条“......与上一级铁路公安机关不在同一县、市的公安派出所,公安科,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超过50元的罚款或拘留处罚,交通不便的送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交通方便的可以送上级铁路公安机关裁决”之规定。认为该案属交通方便的,并由铁路派出所报南昌铁路公安分局作了裁决。但公安部[87]公发2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派出所与上级公安机关不在同一县、市的,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超过50元的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送请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没有也可以送上级铁路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考虑到公安部是《条例》的主管部门,可以对如何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我们认为:铁道部公安局公治[1987]53号文件的规定,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并不抵触,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没有把握,特此请示报告,请答复。

  1990年3月6日

时间:2010-01-31 08:56:4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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