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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治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城市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鼓励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逐步取代挂靠制公司的经营模式。 第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以及出租汽车市场需求相适应,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制定专门的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及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对模范遵守并执行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出租汽车及经营者,还应制定相应的奖励制度予以表彰。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二)组织开展行业优质服务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 (三)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并做好管理工作; (五)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七)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经营权出让与转让 第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作为政府特许的公共资源,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年限为8年。鼓励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择优确定经营者。 国家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年限发生变化及出台新的经营权政策时,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相关规定重新配置。根据对经营期限内安全和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更新车辆、延续经营权前,应与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长治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并认真履行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及义务。 经营者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出让期内,仅拥有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权利,经营权所有权属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需提前更新车辆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提前更新车辆,但车辆更新后,经营权期限不变更。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车辆更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出租汽车车辆达到国家规定运营车辆报废年限的; (二)出租汽车车辆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等)和交通肇事、意外事故等造成的车辆损坏,经有关部门鉴定不能继续经营的; (三)《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其它应当报废的情况; (四)出租汽车车辆达到报废年限,经营者要求提前报废更新并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确需转让的,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市人民政府不回购的,经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转让。 未经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严禁出租汽车经营者私下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有转让行为的,一经发现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行为,建立专门的经营权评估和交易中心,明确转让、交易、过户等流程,合理收取一定税收和费用,遏制出租汽车经营者炒买炒卖经营权牟取暴利,保证经营权转让合法、公开和有序。 第十五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标准为2000元/车·年;经营权转让变更费标准为3000元/车·次。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及转让变更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经营模式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城市出租汽车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通过重组兼并,推行规模经营等方式,在2~3年内逐步把目前的"挂靠式"公司改造为符合《公司法》要求的现代企业。改组工作要结合实际,按照"积极稳妥,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的原则进行。 逐步推行公司挂靠出租汽车由出租公司统一经营管理,驾驶员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供的具备营运资格的从业人员中聘用并接受出租公司管理,经营者不得自行聘用。 第十七条 鼓励有经济实力的组织或个人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成立股份制的企业,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竞争,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 第十八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有权对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出租汽车企业应切实加强对经营者及驾驶员的教育管理,要求经营者及驾驶员按规定参加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教育及公司定期召开的例会等,保证国家、省、市以及出租汽车行业的政策规定及要求得到贯彻落实。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营者对驾驶员负有监管责任,对驾驶员的违章及其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及兼并、合并、分立等事项,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驾驶员、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车辆一个月以上歇业,须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营运变更手续,有关部门据此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年检时,须查验城市营运管理机构审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年度审查合格证明,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年度审核合格证明的不予年检。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报停歇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按规定免缴有关费用。报停期满未办理续停手续的,视为恢复营运,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经营者(含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在经营许可证书的相应栏内加盖审验合格印章,方可继续经营和营运。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不参加定期检验或补检不合格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每半年对出租汽车车辆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城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四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予以书面答复。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应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岗前职业教育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营运。 每辆出租汽车从事经营的驾驶员原则上不得超过3名,超出的驾驶员由行业协会统一进行管理,建立档案,实行备案;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从行业协会提供的具备从业人员资格的驾驶员中聘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在岗教育培训、违章教育培训和安全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结束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相应栏目中记录并做好年度审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2、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3、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4、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5、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物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6、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物和经营管理人员; 7、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个体经营户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当地常住户口; 2、经营方式符合省、市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出租车辆、设施和设备; 4、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5、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6、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7、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8、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被吊销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第二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使用年限及报废标准按照《汽车报废标准》规定执行,达到报废标准的出租汽车,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及驾驶员应按照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的要求,实行统一座套和驾驶员统一着装。 第二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二)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登记台账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 (三)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四)无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或被注销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五)无城市客运营运证或被暂扣城市客运营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客运出租营运; (六)加强从业人员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义务培训制度; (七)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 (八)按规定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和票据的查阅。 第三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国家对出租汽车运行技术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实行专用车牌,并统一车身颜色和车内座套; (二)车身无损坏、无脱漆、无灰尘、玻璃完好、清洁明亮、轮胎无污泥、车辆无浮尘、无杂物、无异味、脚垫齐全整洁、行李箱清洁整齐、无杂物、无异味; (三)车身外侧喷涂统一标准的车身颜色、企业名称、编号,喷涂监督和投诉电话; (四)车内设置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防劫持装置并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车内配备灭火设施; (五)在车身或车内明显部位张贴租价标准、按规定摆放服务资格证副证、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副证; (六)在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出租标志灯; (七)车内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八)音响、空调等服务设施完好; (九)车窗不得安装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不得设置窗帘; (十)城市出租汽车行业要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行业的服务宗旨"安全第一、乘客至上、有车必供、礼貌待客"; (二)对老弱病残乘客乘车,做到搀扶上下; (三)服务态度热情、耐心、周到; (四)上岗时一律统一着装,保持仪容仪表整洁; (五)乘客上下车时,主动开门,帮助提放行李,乘客遗忘的物品应及时上交; (六)车辆在行驶中,乘客无要求不得开启音响设备; (七)车内严禁吸烟,不得设置烟灰缸; (八)车辆行驶中,对乘客提问,要简要回答,不与乘客闲谈; (九)等候乘客,做到人不离车,乘客放在车上的物品要妥善保管,不得翻动,以防失窃; (十)主动为乘客出具出租行业专用打印发票; (十一)出车前做好营运前准备,营运中按标准和规程服务,收车后做好例行保养和清洁车辆卫生; (十二)城市出租汽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等有关证件。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城市客运许可证和营运证,对于拒不执行城市客运管理规定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经营者或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有责任进行教育管理,并可视情况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注销其城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向所在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不得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第三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拒绝载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酗酒和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超员、超载行驶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四)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的; (五)乘客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或要求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六)乘客要求合乘,第一乘客不同意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属拒载乘客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站开启空车标志灯而不服从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要求乘客下车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 里程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鉴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三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仿造、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里程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码污损或不全等情形时,应停止营运,及时修复。 第四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行为文明,不得向乘客所要额外钱物。 第四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城市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报失。 第四十三条 在客运停车场、站待客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四十四条 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同意,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乘车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乘坐的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计费的; (二)在起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不开具票据和开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每年应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遵守执行本办法及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的情况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为优秀的,给予奖励。同时,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及出租汽车管理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考核管理办法予以记录并给予相应处罚。 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直接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及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能,未完成布置的工作任务,造成一定影响的; (二)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经营单位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对车辆进行定期安全检测,未对驾驶员进行定期安全教育和行业教育的; (四)未对突发性事件按照规定进行上报的; (五)经营单位服务不周到,办事不透明,工作中吃、拿、卡、要,敷衍了事,拖延不办,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给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带来困难的; (六)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的; (七)办公场地、学习场所、停车场地不符合国家的规定标准,经营管理设施不完备,单位内设机构不完整,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对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能及时传达给驾驶员,以至造成一定后果的; (九)经营单位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出租汽车行业,造成单位无法正常经营的; (十)对乘客的投诉举报,不能积极配合处理的; (十一)未按出租汽车行业的要求和标准服务,影响公众利益的; (十二)非法转让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炒买炒卖、牟取暴利的; (十三)出租或者以质押方式处置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十四)拒不接受城市客运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批评和教育,无理取闹,妨碍正常执法工作的; (十五)公安、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反映违章、违纪、偷逃拒绝交纳税费的; (十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出租车辆上加装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七)利益出租汽车充当犯罪工具,触犯国家刑律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企业名称、出租经营性质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的; (二)私自接纳社会闲散车辆或以工作用车名义,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不能严格执行本办法,内部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教育管理不够,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拒不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二)无故不参加行业组织的岗中培训或培训不及格的; (三)全年6个月以上不参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组织的例会的; (四)不遵守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规章制度,由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在飞机场、火车站、客运中心等城市"窗口"地段拒载、欺客、宰客、漫天要价侵犯乘客合法权益的; (六)无理取闹、聚集闹事、违反有关信访规定,越级到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或围堵政府机关,扰乱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七)在公开场合发表危害出租汽车行业稳定言论、恶意煽动、污蔑、攻击政府的; (八)参与犯罪、触犯国家刑律的; (九)非法占有乘客遗失在车内物品事实清楚、拒不承认和归还的; (十)服务标准不达标或服务规程不规范影响乘客利益的; (十一)谩骂、殴打乘客,造成乘客人身和精神伤害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照《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辆车次5000~30000元罚款。
第七章 稽查与投诉 第五十三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可以在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道路上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稽查。 第五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稽查证件。对未出示稽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五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刁难经营者及驾驶员,严禁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车票发票、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1999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长治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时间:2010-01-27 17:06:1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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