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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
 

长治市人民政府文件

长政发【1990】16号

(1990年4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认真落实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各款为《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部分条款原则的具体和明确。凡在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除执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外,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为了完成人口计划,上级政府同下级政府、乡(镇)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农工商公司)同村、单位、居民委员会、村、单位、居民委员会同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责任书,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的保护,年终按合同规定由法律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仲裁。

  第四条:全市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含驻市部队,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长治市委、长治市人民政府(1988)9号文件通知精神,协调配合,作好计划生育工作。对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协调配合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关于生育政策,在《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款的原则基础上,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户籍公民,由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需由病残儿父母提出申请,在县、区计划生育指导站观察视诊,并经县、区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组,按照《山西省病残儿鉴定标准》鉴定,证明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一方为非遗产性残疾,经县、区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县、区计划生育指导站,按照成年人残疾标准鉴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女方是农业户口的(不包括受聘三年以上的民办教师、合同制工人等)除执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1、距主村较远、交通不便、吃水困难、居住十年以上、人均收入在主村水平线以下的山庄窝铺,只有一个子女的。

  2、上一年度计划生育工作无多胎,无早婚早育、无非婚生育,全村年度人口计划不突破包干指标,本人生育第一个孩子间隔在四周岁以上的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符合生二胎的农村独女户,需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群众评议,村一级审查,乡、镇审核并签订不生多胎的合同,报县、区计生委批准,发给《准生证》方可生育。

  凡符合照顾独女户生二胎条件的村,应在1989年12月31日前,将历年超生未处理等遗留问题作一次性处理。否则,将推迟一年安排农村独生女户生育二胎。

  凡按照顾独生女户生二胎条件对待的村,如出现多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并突破当年人口计划指标的,停止安排下一年度独女户生育二胎指标。

  (三)男女青年结婚登记,需确定结婚登记日,由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农工商公司)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计划生育助理员,民政助理员共同办理。结婚双方需持下列证件:所在村(单位)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婚检证;县、区计划生育部门举办的新婚知识培训结业证。

  第六条:为逐步实现优生优育,从现在起一律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婚检工作由县、区计划生育指导站和妇幼保健站或有条件的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和乡、镇卫生院严格按有关规定联合办理,严禁走后门,走过场。

  第七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认真进行计划外怀孕的引、流产手术,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拖延。

  为确保受术者的安全,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违者要严肃查处。

  第八条:符合晚育条件,产假期间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产假期间住院费应予报销。

  第九条: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或抚养一个孩子,一方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视为独生子女父母,孩子视为独生子女。

  下列情况,也可视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

  (一)再婚夫妻身边只有一个孩子。即: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二)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生育二胎后一个死亡,只留下一个孩子未满十四周岁的;

  (三)无子女夫妻在1979年原省革发《山西省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下达之前,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并且未满十四周岁的;

  (四)独生子女未满十四周岁的,死亡后再生一个的;

  (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经批准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第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到独生子女十四周岁为止,按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五元(一般男女双方各半)。

  农村可参照五元,按年度发给独生子女夫妇,独生子女奖励费可在集体提留中支付,或采取优先致富的方法解决。

  (二)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独生子女的门诊医疗费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可采取一年50元限额(男女双方各半)的包干办法,由男女双方单位掌握报销,不发给本人。独生子女因病住院治疗,可视单位经济状况,参照成人报销办法报销50--60%。医疗单位要将独生子女列为重点保健对象,一年一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在分配调整住房、出卖商品房时,应优先解决或优惠出售。农村要优先解决独生子女户的宅基地。符合招生、招工条件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录用。

  (三)夫妻离婚或丧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全部发给。如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婚后申请并允许生育或婚后家庭子女数在两个以上者,应即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待遇,对过去已享受的不再追回。

  (四)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判刑或处死,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抚养子女一方工作单位按规定如数发给。

  (五)夫妻一方有工作,一方为非农业户籍的城镇闲散人员(含未带薪的在校学生和城镇无业居民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由有工作的一方单位全部发给。

  (六)农民实行晚婚、晚育及对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户的其它奖励优待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七)农村应积极兴办养老事业,搞好社会保险(如独生子女安康保险、老年保险等),解除后顾之忧;对年迈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和无子女老人一样照顾,保证他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男到女无儿家落户,婚后承担赡养双方父母义务者,与所在村民享受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年初合同对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晋升或浮动一级工资。

  第十三条: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交纳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在受罚期间(计划外二胎七年、计划外三胎以上十四年)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干部、职工超生后,除交纳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要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是党、团员的要提请党、团组织给予组织处分)。其外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疗费和其它费用自理。超生开除后受罚期间不得招聘录用;受聘三年以上的民办教师、合同工等;一律按城镇干部、职工对待,超生后要予以解聘。解聘后,受罚期间不得录用。

  超生计生育的农村干部要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是党、团员的,要提请党、团组织给予组织处分)。

  在超生受罚期间,夫妻双方不得参加评比,不得入团入党,不得承包经济实体,不得进入领导班子。

  超生人口,农村不增加宅基地指标;城市不增加住房面积。

  (二)超生的干部、职工在受罚期间一般不能调动,确需调动或迁移户口时,应将违犯计划生育的处分和处罚规定交新居地或新单位计生部门备案,转新居地或新单位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严禁早婚早育或非婚生育。凡不符合法定年龄结婚或非婚同居者,农村一律不批给宅基地,城市一律不分配住房。

  第十五条:符合生育二胎条件,不够间隔年限或未安排生育指标抢生者,分别按下列条款给予经济处罚。

  两个孩子间隔时间不达两年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征收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两个孩子间隔不达两至四年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30%征收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两个孩子间隔在四至六年尚未安排生育指标抢生者,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征收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间隔时间在六年以上未安排指标抢生者,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征收四年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十六条:严禁医疗部门和个体行医者为孕妇搞婴儿性别鉴定,违者要以破坏计划生育论处。生女孩的母亲应受法律保护,女性在上学、招工等社会活动中与男子享受平等的待遇,劳动部门要为女孩子广开就业门路。生女孩的母亲如受虐待,有关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发展失控和对超生者隐瞒不报、包庇重用提拔,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领导和承办人,要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具体由本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计生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拿出处分意见,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按规定报批后执行,对干部、职工的处罚,由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计生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对违犯规定超生或严重失职受到处罚不服的,原则上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理;对复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复理决定之日起一周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理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县处级以上机关有下属单位的,应设置计划生育专门机构,人员编制内部调整解决;没有下属单位的,要有专人负责;企事业单位也应设置计划生育专门机构,作为单位直接领导的工作职能部门,负责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万人以上的单位应配备专干7--10人,一般单位配备5--7人。企事业单位的车间、班组应建立计划生育领导组,100人以上应配备专职专人。

  第二十条:乡、镇应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副乡、镇长,并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或中心站,计划生育服务站或中心站为乡级集体事业单位。除乡、镇计划生育助理员、超生子女费管理员外,应招聘3--5名宣传、技术人员开展综合服务。服务站或中心站的经费由地方财政、上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提留、社会捐赠筹措,不足部分由超生费补充。

  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计划生育领导组,建立计划生育服务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村委、居委副主任,享受同级正职经济待遇。

  第二十一条: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计划生育协会。创办协会经济实体,积极开展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招聘干部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报酬应妥善解决;乡、镇服务站招聘人员的待遇,大致同乡级计划生育助理员、超生子女费管理员报酬相同;村服务员的报酬大致同村委副主任相同。各级计划生育干部除工资外,每人每月应发6--8元岗位津贴,离开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后取消。

  第二十三条:除人头经费外,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事业费应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适当增长,每年单独切块下达。一般以25万人以上的县人均5角;20--25万人口的县人均6角;20万人口以下的县人均7角拨付,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执行,严禁瞒报、虚报、假报和伪造出生数字。对违犯《统计法》的行为,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长治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为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县、区,各国、省属驻市单位,各乡、镇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贯彻《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实施规定、办法、乡规民约。过去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不再复理。

  第二十七条:此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执行。

时间:2010-01-23 16:59:4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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