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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太原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曹中厚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反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规定(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太原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及城区、南北郊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本实施办法的主管机关,各级物价检查所为本实施办法的监督检查机关。

  第三条  凡在太原市城区、南北郊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须实行交易公开化,成交票据化。其价格行为应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反对不正当的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举报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的价格范围系指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凡属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列入市政府实行监审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仍按现行价格管理权限和监审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查处牟取暴利的范围是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饮食业、服务业和衣着类、酒饮类商品和部分服务项目以及现代办公用品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适当调整本实施办法所适用的商品和服务种类,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诈购买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禁止经营者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利用标价签漫天要价;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进行价格欺诈;

  (三)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掺杂使假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四)在修理和加工经营活动中,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六)欺行霸市,经营者串通哄抬价格或企业之间、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

  (七)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牟取暴利的行为,是指以价格欺诈手段非法牟利,或经营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及获取的利润,超过物价部门测定的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牟取高额利润。

  第九条  经营饮食业,其饮食品毛利率超过下列幅度之一的,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饮食业经营饮食品(主食、菜肴、点心等)的分类毛利率(内扣),特级饮食店超过55%;一级饮食店超过50%;二级饮食店超过45%;一般饮食店超过40%。

  (二)经营纯粮熟食制品内扣毛利率,饼子、馒头、花卷超过40%;油炸制品超过45%。

  (三)饮食业经营酒、饮料(含自制),在进价(或成本价)基础上,加价率特级饮食店超过100%;一级饮食店超过50%;二级饮食店超过40%,一般饮食店超过30%。

  第十条  经营修理、加工业、服务业,其利润率、服务价格超过下列幅度之一的,属牟取暴利行为;

  经营修理、加工业的利润率,超过市场平均利润率10%;

  经营浴池业、美容美发业、洗染业、照像业的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水平20%;

  第十一条  经营服装、皮鞋,以进货价为基础,其零售价格突破指导差率且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水平下列幅度之一的,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销售某种服装,凡厂家、商标(牌号)、面料相同的,加价率超过40%,零售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

  (二)销售某种服装,凡面料、款式、工艺相近的,商标(牌号)同一档次,加价率超过40%,零售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30%;

  (三)销售某种外采或进口皮鞋,凡厂家、牌号、货号、等级相同,加价率超过50%,零售价超过市场平均价格30%;

  (四)销售某种地产皮鞋,凡厂家、牌号、等级相同,加价率超过40%,零售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

  第十二条  经营衣着面料,以进货价为基础,其零售价格突破指导差价率且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水平下列幅度之一的,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销售纯毛面料,凡厂家、商标、规格、质量相同,加价率超过30%,零售价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

  (二)销售化纤及混纺面料,凡厂家、商标、规格、质量相同,加价率超过40%,零售价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

  (三)销售纯棉布料,凡厂家、商标、规格质量相同,加价率超过40%,零售价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

  第十三条  经营各种酒和饮料,以进货价为基础,其零售价格突破指导差率且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水平下列幅度之一的,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经销外埠进货的各种白酒,加价率超过20%,零售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水平10%;

  (二)经销啤酒和果露酒,加价率超过25%,零售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水平10%;

  (三)经销饮料(含矿泉水),加价率超过30%,零售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水平10%。

  第十四条  经销现代办公用品,以进货价为基础,其零售价格突破指导差率且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水平下列幅度之一的,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经销进价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现代办公用品,其加价率超过30%的,零售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水平10%;

  (二)经销进价在5000元以上的现代办公用品,其加价率超过20%的,零售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水平10%。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监测,测定,认定,并予以公布:

  (一)对部分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市场价格水平的监测,测定及公布:

  1.监测机构:太原市物价局,或太原市物价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局。

  2.监测品种: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由市物价局指定的品种。

  3.监测点:选择经营品种比较齐全、经营额较大,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为监测点,每一品种的监测点不少于3个。

  4.监测时间:每月上旬。

  5.监测公布:经监测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在《太原价格信息》、《太原日报》、《太原晚报》、太原电视台公布,作为公布期限内(即前一个公布日至下一个公布日)查处牟取暴利案件的依据。

  (二)举报涉及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测定及认定。

  1.测定机构:太原市物价检查所及城、郊区物价检查所。

  2.测定品种: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3.测定点:在牟取暴利案件发生的地区,选择相同或相近档次,经营品种比较齐全,经营额比较大,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测定点不少于3个。

  4.测定:测定机构将从各测定点测得的数据加权平均后,确定市场价格水平,并报市物价局批准。

  5.认定:经市物价局批准测定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作为查处检举揭发案件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使监督检查和审理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的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审理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案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执行,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手续完备。

  (二)物价检查机关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查处。被查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根据有关检查规定提供资料,对无票据的按市场同类商品价格从低认定。

  (三)查处消费者投诉举报的案件。须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范围,并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四)凡受理投诉举报案件,应在受理之日其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期审理的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五)案件审结后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六)案件审结后,视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可作出下列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或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对超过合理幅度的违法收入,责令其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理超过合理幅度部分5倍以下或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条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的价格监督检查规定予以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由物价检查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纵容包庇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物价监督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公安、财政、税务、银行、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属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时间:2010-01-22 17:55:1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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