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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反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文件

晋价调字【1994】第182号  签发:韩国维

各地、市、县物价局,省直有关委、厅、局、办:

  目前,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中,随着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某些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牟取暴利,"宰客"坑人,严重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制止暴力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关于反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规定(试行),望各地遵照执行。

  各地、市、县(市、区)物价管理部门要以本规定为依据,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可一揽子制定,也可分行业制定。

  为正确认定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及平均利润的合理幅度,各地应根据规定要求在重点市场和重要集镇设立监测点确定专人定期采价,并由当地物价部门认定和公布。

  本规定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省物价局。

  附件:山西省物价局反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规定(试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反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以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和提供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为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

  (一)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垄断价格、强行服务收费的;

  (二)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的;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利用标价签漫天要价的;

  (五)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交易对方的;

  (六)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七)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以第四条所列八项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非法超常利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价格水平(或收费标准)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市场平均收费标准)的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项目)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所得;

  本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在本省或本省所辖同一市(地区)、县(市、区)范围内;

  本条所称同一时间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本条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本条所称同种商品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六条  适用于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县以上(含县)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检测和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依据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平均商品的特点认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检查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需要查证的资料。

  (三)勒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5倍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超过合理幅度部分5--10倍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视态度好坏和情节轻重,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监督检查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价格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检举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应积极征得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金融、技术监督和公安司法部门的协助,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时间:2010-01-22 17:53:2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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