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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西省纪委《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党纪政纪处理办法》
 

 

 

(晋纪发[1995]11号  1995年10月15日)

 

根据中央纪委中纪发[1993]17号《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五条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以下简称《93年处理办法》),省反腐败斗争领导组晋廉发[1993]3号印发的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委《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晋93年实施细则》),中央纪委中纪发[1994]5号《关于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新五条)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新五条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晋办发[1994]17号《贯彻中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五个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晋94年通知》),中央纪委中纪发[1995]5号《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晋办发[1995]20号印发的《关于认真清理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等5个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晋95年通知》),并参照党纪、政纪有关处分条规,制定本处理办法。

 

关于干部经商办企业的问题

 

第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从事中介活动领取报酬的;利用本人现任职务或曾任职务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和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的,均属违纪行为,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凡属《晋93年实施细则》第五条(一)项所列情况,应严格按该项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应办也能办脱钩手续而不办的,由所在单位辞退出党政机关。应辞退而不辞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辞退外,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以下或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不自查自纠的,以经商办企业错误论,按《93年处理办法》第三条给予党纪处分,并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三)凡属《晋93年实施细则》第五条(二)项所列情况,情节严重,群众反映强烈,拒不退出经营收入和所领取报酬的,以经商办企业错误论,按照《93年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并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四)对属于《晋93年实施细则》第五条(三)项所列的两种情况,以经商办企业错误论,给予党内撤销职务以上、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第二条 凡属《晋93年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情况,以经商或侵占错误论,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凡未按《晋93年实施细则》第六条(一)项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辞去一头职务、全部退出所得报酬和报销费用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按《93年处理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并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二)属于《晋93年实施细则》第六条(二)项所列的违纪行为,依照本条(一)项规定加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凡有党政机关县(处)以上干部兼职的各类经济实休,未能按《晋93年实施细则》第六条(三)项规定的时间向主管单位如实申报的,除责令限期申报外,视情节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直至党内严重警告以下或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四)凡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报销各种不合理费用的单位,未按《晋93年实施细则》第六条(四)项规定的时间向其主管单位如实申报的,除责令限期申报外,视情节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直到党内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的,以行贿论,按照《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1990]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五)未按《晋93年实施细则》第六条(三)、(四)两项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反腐败斗争领导组办公室如实进行申报的主管单位,其责任与该下属单位相同,对于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前述(三)、(四)两项之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晋93年实施细则》第七条,持有股票和进行股票交易的,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省委、省政府1993年《关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决定》(以下简称《晋93年决定》)之前购买的股票,按《晋93年实施细则》第七条(一)项规定进行登记处理。

(二)《晋93年决定》公布后继续买卖股票的,以经商错误论,按《93年处理办法》第七条二款之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下或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三)无偿或非法获取股票的,不论是在《晋93年决定》公布前还是在公布后,一律予以没收,并以贪污或受贿论,按照《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给予党纪处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1988年第1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给予政纪处分。

(四)接受赠予股票不交不退的,以及《晋93年决定》公布后接受的,以受礼错误论,按《93年处理办法》第七条三款给予党纪处分,并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关于挥霍浪费的问题

 

第四条 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和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而未按《晋93年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予以制止并清理的,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晋93年决定》公布前,用公款取得各种俱乐部会员资格而未按《晋93年实施细则》第九条(一)项规定的时间退出的,除责令限期退出外,以挥霍浪费错误论,按照《若干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给予党纪处分,并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二)《晋93年决定》公布前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没有在自查自纠中清理的,除责令限期清理外,以挥霍浪费错误论,按本条(一)项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晋93年决定》公布后,用公款取得各种形式俱乐部会员资格、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的,除责令限期清理外,以挥霍浪费错误论,按本条(一)项规定从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未按照《晋93年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行认真清理接待和内事活动问题的党政领导机关,除责令其继续进行清理外,对于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以及《晋93年决定》公布后继续违反的,以挥霍浪费错误论,按照《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给予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以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 未按《晋93年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对本单位领导干部公款出国、出境、出省旅游等问题进行认真清理,并报上一级反腐败斗争领导组办公室的,除责令该单位继续清理上报外,并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批评教育。

前款违纪者情节严重,群众意见很大,或《晋93年决定》公布后继续违反的,除责令本人补交费用外,以挥霍浪费错误论,按照《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对于上述问题的组织者和决策者,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如本人同意并参与的,从重处理。

第七条 违反《晋94年通知》中"关于领导干部在省内公务活动中轻车简从、接待从简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公务活动意见》)等有关规定的,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副处以上干部在省内或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含外事活动)违反中央有关规定和《公务活动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追求豪华奢侈而不主动检查纠正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中纪委三次全会后违反的,除责令其经济上适当退赔外,视情节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到基层考察或调研工作,私自接受土特产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主动索要的,以索贿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中纪委三次全会后违反规定超标准接待上级领导干部的,给予接待部门有关领导和责任者党内警告至撤职、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中纪委三次全会后,违反《公务活动意见》第六条规定,用公款公物在营业性舞厅和其他场合为副处以上领导干部举办专场舞会的,给予接待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和责任者党内警告至撤职、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领导干部参加的,责令其承担一定费用,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四)违反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1994年11月6日印发《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第四、五条规定的,依照上述各项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及责任者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八条 违反《晋94年通知》中有关利用婚丧嫁娶大操大办借机敛财规定的,按照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违反《晋94年通知》"关于制止领导干部利用婚丧嫁娶大操大办挥霍浪费和借机敛财的实施意见"第一至四条之规定,且不按第五条规定主动检查纠正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中纪委三次全会后违反的,以收受礼品或侵占错误论,除责令限期清理和纠正外,按照《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领导干部属于《新五条意见》第六条所列各类情况的,除按原规定进行清理和纠正外,并依照本条(一)项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对于上述(一)、(二)两项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要在全省范围内通报。

第九条 违反《补充规定》和《晋95年通知》中"关于在全省开展反对铺张浪费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反浪费意见》),用公款支付营业性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性活动费用的,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违反《补充规定》第五条和《反浪费意见》第二条(一)项规定内容,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而不主动检查纠正、适当退赔的,以及"五次全会",后继续违反的,责令适当退赔公款、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三)项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违反《补充规定》第五条,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参加免费性娱乐活动不主动检查纠正的,或"五次全会"后违反的,责令适当退赔,并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按本条(一)项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违反《补充规定》和《反浪费意见》,用公款宴请招待的,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县(处)以上领导干部和执纪、执法、组织、人事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补充规定》第六条和《反浪费意见》第二条(一)项规定内容,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而不主动检查纠正和适当退赔的,责令限期适当退赔,并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反浪费意见》第二条(一)项规定,用公款到非党政部门所辖的宾馆、饭店、酒楼等搞宴请接待活动不主动检查纠正的,责令退赔公款,并对参与者和接待方的主要领导及责任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二)项,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各级财政部门违反《反浪费意见》第二条(一)项规定,用公款或变相用公款支付宴请接待和娱乐活动费用而不自觉检查纠正的,以及"五次全会"后继续违反的,对有关领导和财务部门责任人员,按本条(二)项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反浪费意见》,借开会、庆典等名义滥发钱物、挥霍浪费的,按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违反《反浪费意见》第二条(三)项内容,以种种借口滥发奖金、代币购物券等而不作检查纠正的,以及"五次全会"后继续违反的,对主要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违反《反浪费意见》第二条(三)项规定,利用剪彩、乔迁、庆祝周年、开工奠基、招商、办节等形式进行大型庆典或纪念活动而挥霍公款、滥发赠品不作检查纠正的,以及"五次全会"后违反的,责令立即停止并没收赠品,给予主要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不按《反浪费意见》第二条(三)项规定的内容执行会议费包干的单位部门,或召开不必要的会议挥霍公款,一律不予财政拨补,并对单位主要领导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四)各级财政部门不按《反浪费意见》第二条(三)项规定要求而胡支乱花的,以及"五次全会"后违反的,视情节对该部门负责人和主管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时间:2008-04-29 22:25:4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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