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邹 伟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关于提请审议废止〈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草拟《议案》的必要性
1995年1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5月28日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条例》个别条款作了修正。《条例》的颁布施行,对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条例》已不适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要求。
一是《条例》中规定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已经发生变化。《招投标法》授权国务院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进行规定,《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投标工作”不相符。
二是《条例》与《招投标法》的相关内容相抵触。由于《条例》先于《招投标法》出台,很多内容与上位法不衔接。如,《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的规定与《招投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等规定相抵触。在“法律责任”部分,《条例》有关条款过于原则,没有量化,对同一事项的设置与上位法冲突。
三是《条例》的主要内容已被新法取代。《条例》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五章“评标和定标”、第六章“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已被《招投标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所取代。
此外,为了更好地规范建筑工程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我省就建设部门主管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已专门制定了《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5年12月27日省政府88号令公布,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予以规范,继续施行《条例》已无必要。
二、草拟《议案》的过程
拟定2008年度立法计划时,省法制办对废止《条例》作了研究论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均表示同意。根据立法程序,2008年4月11日省政府召开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废止《条例》。
以上说明及《议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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