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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失效] |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改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培育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收费,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未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设工程招标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设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前七至十天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第十九条 投标者须提供以下资料:
第二十条 投标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投标活动:
第四章 标 价
第二十一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二十二条 标底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标底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按照招标书提供的建设条件和工程实物量清单编制。其中材料设备价格根据市场价或参考有关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编制。
第二十四条 定标价是依据评标原则及方法所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严格按开标前宣布的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投标书、招标过程中当事人协商同意形成的文字材料、中标通知书都是该招标投标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收受回扣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违反合同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没处罚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时间:2010-01-18 08:51:1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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