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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晋市政发(1993)77号 1993年11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拆迁后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后,新的用地单位的个人,可通过出让或划拔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职能机构,金融、法律机关等都要协助办理拆迁、安置等一系列工作。 第六条 市区拆迁管理总的原则是,市统一领导者,市、区、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逐级申报。 第七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市、区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单位和拆迁人依法实施拆迁。 三、负责对拆迁承办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四、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处理和裁决拆迁安置纠纷。 六、查处违反拆迁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委托拆迁者的委托合同。 八、拆迁申请报告。 第十条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应委托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拆迁资格的专业拆迁承办单位负责拆迁,并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拆迁居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实施前,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向拆迁范围内的确良被拆迁人发布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期限、回迁期限等;拆迁地的拆迁主动管部门和拆管承办人,负责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宣传拆迁有关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工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须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应按《房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准擅自改变范围的拆迁期限。 第十四条 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经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 内容,在拆迁前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与被迁人经办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有,拆迁人已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临迁用户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在被拆迁人迁时,应向被迁人出具《搬迁验收单》。(包括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姓名和名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性质、地址、面积、拆迁时间和协议签订时间等),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不准妨碍拆迁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不搬迁时,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过期不搬迁的,由市拆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不准对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未搬迁的被拆人房屋。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自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准自行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自行房产交易和房屋互换。 第二十条 拆迁承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按规定标准推向拆迁人收取拆迁费。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拆迁单位或拆迁人对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做到先安置,后拆房。 二、被拆迁单位或居民房屋如有纠纷,应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三、新建工程为住宅的,以就地安置为主。 四、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以易地安置为主。 第二十三条 对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口予以安置: 一、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用地手续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常住人口。 二、未婚现役军人、出国留学人员,户口迁往所在学校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一方。 第二十四条 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件和私房所有权证书,或公房租赁关系证明,按被拆迁户对待。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人常住,无户口;有户口,人不常住,并在拆迁范围以外有住房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合法的自由或承租的办公、生产、营业用房,属于个体工商户,还应有本市正式户口和营业执照,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对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产权执照为一户,按原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屋产权证未标明使用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 拆迁居民的房屋,以房屋产权证为准,原则上按照拆一还一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面积8.8平方米时,按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安置新房;市区人均使用面积每增加0.5平方米时,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的,安置新房的人均使用面积相应再增加0.5平方米。增加人均新房使用面积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改造住房棚户区的拆迁安置,按本办法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迁的房屋使用人,原房属店宅合一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户口,并有工作的如不愿回迁原地,可易地安置,如愿回迁的根据具体情况安置。 二、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户口的,又无工作,在原地有营业用房者,拆迁后可相应的安置营业用房。 三、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安置的住宅面积不小于最小户型,剩余面积安置营业用房的。但不得超过原营业用房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面积,按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执行。 经确认居住单独存在的无证房屋,应根据情况,分别处理:属历史遗留问题的按七折计算,属违章建筑的应无偿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迁的住宅使用人,安置新的住房面积,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实际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商品价格,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营业用房不足使用面积10平方米按10平方米安置,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安置新房产生面积差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新房使用面积少于应安置面积0.5平方米和0.5平方米以上,1平方米和1平方米以下的,拆迁人应按主体工程造价给被拆人补偿;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1平方米以上,2平方米以下的,拆迁人应按照商品房价格给被拆迁人补偿;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2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为临迁房。在临迁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家现有实住人口,每月每人发给15元临迁费,临迁期在18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30元临迁补助费。在临迁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安排住处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由拆迁单位发给搬迁费,属于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迁费150元,属于临时安置的每户发给搬迁费300元。被拆迁的房屋使用人,由职工所在单位安置的,不予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要进行产权界定,明确房屋产权归属。 一、在界定房屋产权之前,首先由市土地管理局界定土地使用权属。 二、房屋的产权界定工作由市建设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进行。 三、对于难以界定所有权关系的拆迁房屋,视同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界定,并专门记帐反映。 第三十六条 属于国家房产部门管理或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产权处置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并解缴财政。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产权处置的收益由企业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借拆迁房屋之际,高价出售、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际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以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的评估作价应由物价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一、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应由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其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其按程序重新评估。 二、拆迁人拆迁政府直管公房,以实有面积进行评估作价,不结算差价。 三、拆迁人拆除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以实有面积进行评估作价。 第四十条 拆迁人拆除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评估作价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有人对自用房屋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按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按原房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 六、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本条一、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按共有财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的新房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重新结算。 第四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指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应在拆迁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过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顶工。被拆迁人自己的门斗、棚顶、围墙、畜圈、菜窖等自行处理,不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由市政府房屋管理部门代管的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均属国有资产、拆除此类房屋须按本办法申请立项,评估确认等程序进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房管部门对被拆除房屋的现状详细记帐,拍摄照片,存入档案,拆迁补偿的房屋价款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十四条 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的补偿,按城市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拆迁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参与拆迁事宜,应确定一人为全权代表。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居民的工作单位和居委会,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思想动员工作。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按规定或根据拆迁中的顺序和具体情况,为被拆迁人分配住房,被拆迁人取得《新房分配证》到新房产权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方可迁入新房。对被强制搬迁的被拆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安置新房,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裁决和判决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进户前,愿与他人调换所安置的新房,应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拆迁承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 第五十条 新建住宅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部分,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拆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各种附属物,由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组织拆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拆除和损坏。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拆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由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山西省《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批准自行拆迁的。 三、仿造、涂改、转让《房屋拆迁资格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四、擅自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证书。 一、拆迁居民超过300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100户的。 二、拆迁居民全部自行过渡的。 三、拆迁外国人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四、拆除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情况的。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遗失《房屋拆迁资格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须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十一条 拆迁房屋中的有关收费,按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
时间:2010-01-15 11:07:0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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