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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
晋高法发【1992】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予以转发。根据“两高”通知的要求,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在打击盗窃犯罪中执行如下数额标准: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4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盗窃数额在300元的,亦应认定为“数额较大”:(1)多次扭门撬锁作案的;(2)盗窃抢险、救灾、军用物资的;(3)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危害严重的;(4)惯犯、累犯、流窜犯;(5)刑满释放人员盗窃作案,劳教人员解除劳教后3年内或逃跑后5年内盗窃作案的;(6)其他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确有从重处罚必要的。 2、扒窃数额200元的:曾因扒窃被判刑或劳教、少教,现又扒窃作案数额达100元的,亦应认定为“数额较大”。 3、正在服刑期间盗窃作案数额在100元的,劳教期间盗窃作案数额在150元的,亦应认定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4000元。但具有前条中列举特殊情节,盗窃财物数额达3000元的,也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在20000元的,应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
时间:2010-01-14 15:50:3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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