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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 |
中办发[1986]9号 1986年3月29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以下简称《规定》)下达以后,在执行中有些单位和地区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正确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这一规定,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几个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中所说的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不准用公款(行政经费、事业经费、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各种形式的集贸经商、办企业,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 二、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无关的经营活动。 三、党政机关为改善后勤服务工作,方便职工生活,可以开办为本机关服务的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浴室、招待所、礼堂、印刷厂等,有条件的也可以向社会开放,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照章纳税。 四、党政机关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经营网点,应当继续兴办。但必须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着重发展服务业和加工业,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主办机关应加强领导。 五、《规定》中所说的"彻底脱钩",是指企业在人、财、物方面与党政机关分开管理,即:企业人员不得列入行政编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承担经济责任,其经济收益党政机关不得占用;企业占用机关的房屋、设备、运输工具等,必须有偿使用,合理收费。 六、《规定》中所说的领导干部子女、配偶,是指在职和退居二线的县、团级(含县团级)以上干部的子女、配偶。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1986年3月29日 |
时间:2008-04-29 22:16:4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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