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 SHAN XI JIAN JIE LAWYER LFFICE 山西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山西律师,太原律师,北京律师,法务咨询,法务代理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

  《长治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6 日市政府第20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长治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考相关城市养犬管理现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严格遵循属地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犬只进行管理、免疫以及狂犬、病犬、野犬的处理工作。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市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和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类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收容犬只。负责犬类饲养场所、交易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三)卫生部门负责被犬咬伤者的伤口处理等医疗处置,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疫苗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宣传犬类引起的传染病预防知识;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养殖经营者和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为本辖区内养犬者出具养犬证明。  

  第五条 市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市区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文明养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和学生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并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都有权批评、劝阻并可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市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科研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并实行圈养。

  第十条 市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单元住宅房或住房。

  第十一条 市区内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区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养犬人向所在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按下列步骤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独立单元住宅房或独户居住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员名单等资料和文件。

  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持批准决定书和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并在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7日内,持该证、牌和犬的彩色照片,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交纳管理费,并由公安派出所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畜牧兽医部门应建立犬类免疫档案。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十四条 市区内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养犬管理费应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由公安机关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收容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犬类准养证、犬牌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七条 市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检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犬类准养证。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持转让人的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或过户手续,可免交养犬管理费。

  第十八条 市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疫苗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疫苗费用由养犬单位和个人承担。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类注射狂犬疫苗。

  第十九条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及免疫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必要时应带嘴套,并随带《犬类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需在非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必须笼装,不得牵领;未按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一经发现,公安部门有权予以处理。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市场、商店、饭店、洗浴场所、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类粪便的物品,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重残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生产活动。

  市区内的犬类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市容和环境卫生、畜牧兽医、卫生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犬类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应当申请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后报公安机关批准。获准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畜牧兽医、疾病控制机构等相关部门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报告。公安机关应组织相关部门立即予以处理。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他动物被处理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在畜牧兽医、疾病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消毒。

  第二十七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犬只留验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犬只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在市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

  (二)携带犬只进入严禁入内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电梯、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的;

  (三)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

  (四)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违反本规定在市区内从事犬类养殖的;

  (六)擅自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10-07-20 09:07:11   点击数:0    
打印】【关闭
  • 北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金贸大厦B座(德宝饭店对面)电话:010-88358429
  • 太原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西街2号万水澜庭(省高院对面) 电话:0351-6568666
  • 长治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58号电话:0355-2180808
  • 24小时法律服务急救电话:0355-2030110
  • 24小时法律服务热线电话:0355-2030148
  • 邮 箱:zgsxjjls@126.com传真:0355-2032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