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地方法规、规章类 |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鸿忠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兽药监督管理的领导,完善兽药质量监测体系,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将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兽药的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八条 已经注册的兽药,拟改变原批准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文号组织生产,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从依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兽药,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设定质量保证条款。 第十三条 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用药记录应当保存备查。记录内容包括兽药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准文号、标签等。
第十六条 通过饲料途径用药,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屠宰企业不得采购、屠宰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 第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由执业兽医开具处方,并将处方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兽药产品、药物饲料添加剂质量的监督检验和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的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广告内容应当与兽药标签、说明书内容相一致,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三)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四)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第二十六条 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二)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
时间:2010-01-06 08:58:05 点击数:0 |
上一篇: 湖南省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
下一篇: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