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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失效] |
发文单位:司法部 发布日期:1987-5-30 执行日期:1987-5-30 失效日期:2000-3-31 为加强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开展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巩固和发展乡镇法律服务所,特作如下规定: 一、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二、乡镇法律服务所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市、区)司法局指导,由司法助理员(司法办公室)管理。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服务。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1.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应聘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法律顾问; 2.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公证处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4.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5.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管理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及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五、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组成人员可以聘用,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局考核。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人员统称“乡镇法律工作者”。乡镇法律工作者如符合律师条件可以依法取得律师资格。 乡镇法律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且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六、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方便人民群众,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七、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业务,应统一受理,进行登记,建立案卷。办理完毕,要分类归档,按照规定统计上报。 八、县(市、区)司法局应组织公证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乡镇法律工作者的培训,把培训工作纳入计划。 九、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对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具体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制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可以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补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的办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自收自支。 十、乡镇法律服务所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检查、监督。 十一、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
时间:2010-01-06 08:07:1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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