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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8年8月20日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以及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牧业、工业、旅游业和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批准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地区年水资源可利用量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取用水计划。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经批准的年度用水总量应当予以公开。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是取水审批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或者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的,审批机关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治区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申请批准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取水许可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节约的水资源有偿转让,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实际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中所列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不得自行征收。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用途、紧缺程度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年征收。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量计算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发现越权征收和违规使用水资源费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力发电企业水资源费缴纳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时间:2010-01-04 15:54:0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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