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以下统称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制定与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五)作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决定,或者指使、授意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职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处理的。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件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七)未按法定权限、程序修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强制性内容的;
(八)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未按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条 发展改革、建设、土地、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新建房屋予以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八)未按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违法干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的;
(二)未按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履行职责,致使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贪污、索贿、受贿等行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警告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其处分程序及受处分人员不服处分的复核及申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时,认为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认为依法应给予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