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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西省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统称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龟峰管委会)分别是鹰潭市人民政府和上饶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负责各自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并负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对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将经批准的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地貌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五条 龙虎山管委会应当在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后,对水岩、象鼻山、崖墓群、天师府、仙人城、排衙石、无蚊村、马祖岩、正一观、大上清宫、上清古镇、天师墓群等重要景观,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六条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风景名胜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已有的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以及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原有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拆除、迁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泸溪河水域的环境保护协调工作。对泸溪河水域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进行下列活动: 第二十五条 鹰潭市人民政府、上饶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扶持和帮助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利用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改善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七条 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合理核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说明标识,做好游客的疏导工作,并加强对导游、船工等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其所属职工及游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合法、文明经营,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进入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车船,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泊。 第三十二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进行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进行围、填、堵、塞干流或者改变河道等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管委会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时间:2009-12-31 08:15:1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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