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发〔1997〕121号 1997年12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调整环境保护监测津贴标准及其发放范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环境保护监测津贴标准。
(一)一至三等环境保护监测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3元、10元、7元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天3.5元、3元、2.5元。
(二)取消原四等津贴标准。
二、调整环境保护监测津贴发放范围。
(一)环境保护监测津贴的发放范围原则上仍按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定的《环境保护监测津贴试行办法》(84)城环字第351号执行;津贴等级略作调整,由一至四个等级调整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等:从事剧毒物质、强辐射监测和研究工作的,从事空中和重污染现场作业的;
二等:从事一般毒性物质、一般辐射监测和研究工作的,经常使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分析、化验工作的,经常深入环境污染现场的;
三等:经常深入实验室进行仪器调试、维修、保养工作及其他辅助工作的,接触有毒有害化学药品的运输、保管及发放工作的。
(二)环境监理人员根据其工作职责和现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实际情况,分别享受以上二等或三等津贴。
除以上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工作,或紧急污染事故调查工作人员,参照上述规定分别享受相应各等级津贴。
三、实行环境保护监测津贴的其他有关问题,仍按(84)城环字第351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调整环境保护监测津贴标准和范围,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五、调整环境保护监测津贴所需经费由原渠道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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